(2017)苏12民终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顾杨与余润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润栋,顾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润栋,男,1992年9月8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应红,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杨,男,199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照、高鹏,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润栋因与被上诉人顾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润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及律师费由顾杨承担。事实和理由:1、余润栋因年轻、家庭溺爱,造成对社会认识不足,误信社会闲散人员为朋友,短短一个半月,被设套出具借条多达300万元,所有的钱款余润栋既没有经手,也没有使用,均被包含顾杨在内的社会混混巧取豪夺。2、余润栋一审聘请的律师,不知因何缘故,在没有和当事人沟通的情况下缺席开庭,造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后余润栋多次与一审法院交流,均无法再审,失去了为自己辩护的权利。3、双方没有真实的借款行为,借条均是逼迫所为,包括银行往来记录上的签字。顾杨辩称:1、余润栋多次以网吧装修为名借款,如果按余润栋所称的设置圈套,那么为何再而三被骗。2、余润栋父亲知道此事,还承诺一个礼拜之内还款,让顾杨之后不要和余润栋有经济往来。3、一审中余润栋代理人未到庭,顾杨没有过错,与顾杨无关,责任应由余润栋自己承担。4、余润栋称多次被胁迫写借条与常理相悖,余润栋借顾杨的钱不是一两次,且每次借钱都有第三人在场。顾杨原本将借款汇给余润栋,可是余润栋说自己没有银行卡,需要现金装修,办卡又要取钱,嫌麻烦。顾杨在每张取款单上都让余润栋签字。顾杨至今未看到报警记录,公安机关也没有立案侦查。余润栋作为成年人应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含义。借条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润栋立即归还借款1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润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6日,余润栋以网吧需要装修为由向顾杨借款5万元,顾杨从其父亲处拿取5万元交付余润栋,时余润栋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归还。2016年10月12日,余润栋又以相同理由借款2万元,顾杨将2万元汇入余润栋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卡内,此款双方约定与上次借款一起计息,月息2分。2016年10月25日,余润栋又向顾杨借款6万元,顾杨后从银行卡中取款4.8万元,与原有的1.2万元现金一起交付余润栋,余润栋当日将上述共计8万元借款出具借条给顾杨,均约定月息二分,并承诺网吧装修结束后即归还借款。后顾杨向余润栋多次催要,余润栋至今未还款。余润栋未作答辩。顾杨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余润栋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顾杨乙方:余润栋……乙方因经营急需向甲方借款,此款用于网吧装修甲方同意乙方借款要求,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金额:捌万元整,利率按月息2%计付……2016年10月25日签订于靖江市备注:汇款方式由现金支付本人已收到)以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回单6份,上面均有余润栋签名。审理中,余润栋之父余侠勤到庭陈述: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我儿子是被设局欺骗打下的借条。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至今未立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余润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条或借款协议是证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最直接、最客观的证据材料,根据本案顾杨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6日的借条原件、10月25日的借款协议原件,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真实合意。同时,余润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在借条或借款协议上签名的含义,亦可以证实借款事实存在。此外,本案在庭审调查过程中,顾杨能够对案涉借款的具体交付细节作出详细的陈述,亦对现金的来源作出了合理的解释,顾杨所提供的银行回单上亦有余润栋签名确认。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余润栋向顾杨借款13万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顾杨向余润栋提供了借款,余润栋负有及时足额归还之义务。现顾杨要求余润栋立即归还尚欠借款13万元,予以支持。判决:余润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杨借款13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余润栋负担(此款顾杨已交纳,余润栋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顾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6年9月16日借条、10月25日的借款协议及银行回单,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已实际交付。余润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仅称签字系受顾杨逼迫所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润栋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余润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余润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潘贻杰审判员 顾连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