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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3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3143梁艮章与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艮章,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143号原告:梁艮章,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华,阜宁县沟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梁艮章与被告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艮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艮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成向原告归还借款26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成在2011年6月2日、2012年4月2日、2012年8月8日共向我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1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特具诉状,恳判所请。被告戴成未作答辩。为证明诉求,原告提交了4份借条原件。被告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4份借条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成于2011年6月2日立据向原告梁艮章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4月2日又两次立据向原告梁艮章借款50000元和80000元,于2012年8月8日再次立据向原告梁艮章借款50000元,以上四笔合计28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5000元,尚剩265000元未还,遂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归还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戴成与原告梁艮章之间存在280000元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26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艮章借款265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戴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洪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