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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符寿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寿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刘并。被告人符寿德,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海口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4日11时5分许,被告人符寿德在海口市××区前,盗走孙为放在其电动车卡槽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700元、金黄色观音卡1张和银行卡若干张。当日19时许,符寿德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海口市公安局龙昆南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人民币1100元、黑色钱包1个、金黄色观音卡1张,之后其母亲林月娥退缴人民币600元。案发后,缴获的人民币1700元、黑色钱包及金黄色观音卡已发还给孙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寿德犯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符寿德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寿德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寿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dlvdeejs4t8gh17zvd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俊速录员 石仁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