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2行审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灵宝市五龙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灵宝市五龙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82行审215号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地址:灵宝市函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银,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海松,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亚飞,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灵宝市五龙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灵宝市西闫乡小常村*组***号。法定代表人陈锁怀,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灵宝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灵宝市五龙化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占地一案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6】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6】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灵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灵国土资执罚【2016】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灵宝市国土资源局的灵国土资执罚【2016】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军泽审 判 员  姚晓军人民陪审员  李亭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