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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民终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余子贤、阳新县七明煤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子贤,阳新县七明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民终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子贤,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时松,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青青,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新县七明煤矿,住所地阳新县韦源口镇七明。法定代表人:余子贤,该矿矿长。上诉人余子贤因与被上诉人阳新县七明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6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子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阳新县七明煤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其与阳新县七明煤矿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通过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性质、方式及阳新县工业行业协会出具的仅有聘书性质的阳工协[2003]《关于阳新县七明煤矿法定代表人任免的通知》可知其与阳新县七明煤矿之间不是人事关系,而是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其受到阳新县七明煤矿的规章制度的约束,且其提供的劳动是阳新县七明煤矿的有机组成部分;故其与阳新县七明煤矿之间系劳动关系。余子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其与阳新县七明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判决阳新县七明煤矿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拖欠的工资、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支付医疗保险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2,397,5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阳新县七明煤矿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3年10月24日,阳新县工业行业协会出具阳工协[2003]59号《关于阳新县七明煤矿法定代表人任免的通知》文件,任命余子贤为阳新县七明煤矿矿长。2011年7月14日,余子贤经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阳新县七明煤矿法定代表人。余子贤在担任矿长期间,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5年12月28日,阳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余子贤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1月26日,余子贤经黄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工伤(职业病)的致残程度为七级。余子贤于2016年10月8日就其与阳新县七明煤矿间劳动纠纷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余子贤系阳新县七明煤矿现任法定代表人,于同日作出阳劳裁决字[2016]第0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案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结合阳新县七明煤矿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余子贤经阳新县工业行业协会任命,担任阳新县七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阳新县七明煤矿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的事实,双方间缺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不具有劳动关系。余子贤的起诉缺乏诉的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应受理。鉴于本院对余子贤的起诉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余子贤的起诉。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法人行使权利,现余子贤作为阳新县七明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就劳动争议事宜起诉阳新县七明煤矿缺乏诉的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余子贤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余子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里审判员 詹 军审判员 魏美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娄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