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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3747号原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孔红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彬,女,汉族,1987年9月2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大学文化,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XX,男,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XX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海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刘燕军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马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