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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1执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牙克石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春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牙克石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81执399号申请执行人牙克石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谢平顺,经理。被执行人孙春英,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申请执行人牙克石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春英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费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孙春英自动履行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崇镇审判员  杨俊生审判员  宋圣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世龙附:本裁定所依据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