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新宁县国土局与张旭阳、张永斌等人国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宁县国土资源局,肖中华,肖纯勤,张永斌,马东明,张旭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8行审18号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喻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峰,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锋,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肖中华,男,汉族,新宁县人。被执行人肖纯勤,男,汉族,新宁县人。被执行人张永斌,男,汉族,新宁县人。被执行人马东明,男,汉族,新宁县人。被执行人张旭阳,男,汉族,新宁县人。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国土资罚字【2016】第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5日对该案进行了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肖中华、肖纯勤、张永斌、马东明、张旭阳等人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于2015年10月非法买卖并占用马头桥镇洞头村8组果园260平方米、林地1398平方米修建幼儿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3条、第44条、第61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和《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16】第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果园260平方米、林地13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罚款33160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第一项的内容,即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果园260平方米、林地13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经听证审查,被执行人辩称:幼儿园建成已经有三十多年,违法建筑扩建的校舍是为民办实事项目,也是为了解决教学问题。因原有校舍存在安全隐患而进行扩建,扩建征得县委和教育局领导的批准,现已缴纳了罚款,用地审批手续也正在办理当中。请法院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对申请人的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肖中华、肖纯勤、张永斌、马东明、张旭阳等人合伙于1989年创建洞头中心幼儿园,租用民房教学。2014年,洞头中心幼儿园准备自筹资金修建幼儿园校舍,并向县政府领导及有关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其申请得到了县政府、县国土局、县教育局、马头桥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幼儿园在未经用地审批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非法买卖马头桥镇洞头村8组果园260平方米,林地1398平方米的土地修建校舍。幼儿园于2016年9月1日建成投入使用,当年招收120多名幼儿。2016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于作出新国土资罚字【2016】第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果园260平方米、林地139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罚款33160元。处罚决定书当天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主动缴纳了罚款,但没有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拆除义务,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一项内容,即拆除被执行人的非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肖中华、肖纯勤、张永斌、马东明、张旭阳等人虽然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修建幼儿园,但该幼儿园已创建将近30年,一直租用民房教学,修建幼儿园是办学需要,其建设用地申请也得到了政府,国土局等部门的同意,现幼儿园也已建成使用。申请执行人新宁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查清以上事实,没有核实被执行人是否可以补办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就直接作出拆除决定,有可能对被执行人利益造成损失。该案如果强制执行,势必使幼儿园现有学生无处上课,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也使承担罚款处罚后,可能符合补办用地手续的被执行人在违法建筑被强拆后再重建,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处罚明显不当,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国土资罚字【2016】第1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马小凤审 判 员 陈凤玲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