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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1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其龙、广州尼希米商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州尼希米商贸有限公司,朱其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12744号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B区5幢208室。法定代表人:张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丹,男,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夏凉,男,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尼希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增路63号自编36号自编C10号楼泰荣商务中心353室。法定代表人:朱其龙。被告:朱其龙,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小额公司)与被告广州尼希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希米公司)、朱其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汇小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夏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尼希米公司、朱其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汇小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尼希米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16666.67元、利息5998.54元、逾期罚息30606.93元,并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前述借款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日0.048%的1.5倍计算逾期罚息;2、被告朱其龙对被告尼希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尼希米公司、朱其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京汇小额公司使用电子商务网站京东商城(www.jd.com)的平台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尼希米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京汇小额公司申请贷款260000元,日利率为0.048%,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6日。被告朱其龙与原告签订《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朱其龙就被告尼希米公司所欠的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尼希米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朱其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基本事实与京汇小额公司所述一致。另,1、尼希米公司登陆在京东商城的网站上实名认证的账户,向京汇小额公司申请贷款,选择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点击确认贷款申请、确认贷款信息后进入《京东贷款合同》条款,申请人点击“阅读完毕并确认”后,输入手机号码、网银登陆密码后选择“我已阅读并确认《京东贷款合同》选项,并点击确认贷款申请按钮后出现贷款申请结果页面,载明“贷款申请成功,贷款已发放至您的京东钱包账户。”2、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的《京东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尼希米公司,贷款金额为260000元,贷款初始日利率为0.048%,贷款执行日利率为0.048%,贷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贷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6日。借款人在本贷款网站输入借款人的京东钱包账户支付密码确认本合同后并不导致本合同生效,经京汇小额公司审核后的贷款发放日为合同生效日;借款人同意,京汇小额公司将贷款资金通过其在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站开立的京东钱包账户全额划入借款人京东钱包账户;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到期本金或利息的,京汇小额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贷款提前到期时,京汇小额公司会通过贷款网站页面提示、短信、人工提醒等方式通知借款人,贷款到期后给予3个工作日宽限期,宽限期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按日计息,若借款人未在宽限期内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时,剩余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将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处理;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日利率加收50%;罚息均以逾期本金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日计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3、截至2016年5月20日,尼希米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16666.67元、利息5998.54元、逾期罚息30606.93元。4、保证人朱其龙与京汇小额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对尼希米公司于京汇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约定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京汇小额公司称:尼希米公司2015年8月16日开始出现逾期,2015年8月16日未还本金43333.33元;2015年9月16日未还本金43333.33元,利息2212.94元;2015年10月16日未还本金43333.33元,利息1872元;2015年11月16日未还本金43333.33元、利息1289.6元;2015年12月16日未还本金43333.35元、利息624元。本院认为:京汇小额公司与尼希米公司签订的《京东贷款合同》及与朱其龙签订的《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京汇小额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尼希米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京汇小额公司其他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京汇小额公司有权要求尼希米公司偿付逾期本金,但其计算的罚息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自逾期日次日起按年24%的标准计算罚息。朱其龙与京汇小额公司所签订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约定明确,应承担对尼希米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京汇小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尼希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6666.67元、利息5998.54元、逾期罚息(以433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以45546.2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以45205.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以44622.93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7日起;以43957.3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以上均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朱其龙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尼希米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朱其龙向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尼希米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上海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广州尼希米商贸有限公司、朱其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