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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451韩萍萍与苏州凯友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萍萍,苏州凯友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451号原告:韩萍萍,女,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安、成玲玲,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凯友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越城路180号。法定代表人:朱秀珍。原告韩萍萍诉被告苏州凯友人力资源职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萍萍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萍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43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与被告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8年10月21日。原告自2012年10月22日起被派遣至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平均工资为每月4358元。截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工作已满三年十个月,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被告发函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现其不服裁决,故诉至法院。被告凯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10月22日入职被告处被派遣至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入职当天,原告签署确认申请书一份,其内容载明:因本人不愿意承担个人社保缴纳,申请公司在工作期间不予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不交社保产生的后果承诺由本人负责。2016年9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以及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因苏州市智诚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及凯友公司均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即日解除;公司应于2016年9月16日前支付四个月经济补偿金17432元及所欠2016年7月、8月工资。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签收上述函件。后原告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申请书,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申请书的形式向被告确认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不应归责于被告,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可通过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萍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韩萍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何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