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红与彭振兴、黄先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彭振兴,黄先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1473号原告:孙红,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司机,现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恩,湖北鄂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振兴,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现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黄先慧,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现住随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斌,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红与被告彭振兴、黄先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随州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刘全运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思恩、被告彭振兴、被告黄先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孙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孙红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施救费、拖车费、营运损失等损失共计237039.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17时45分许,被告彭振兴驾驶被告黄先慧所有的鄂S×××××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由长岭镇至随州市,经31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马坪镇××路段,驶入公路西侧与对向行驶与原告孙红驾驶的鄂S×××××号黑豹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孙红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振兴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红无责任。由于上述鄂S×××××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己在被告随州人寿财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众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彭振兴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被告黄先慧雇请的司机,黄先慧已将其所有的鄂S×××××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被告随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先慧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彭振兴系我雇请的司机,我已将自己所有的鄂S×××××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被告随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56785元,原告应该退还给我。被告随州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被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1月9日17时45分许。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国道马坪镇××路段。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被告彭振兴驾驶鄂S×××××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原告孙红驾驶鄂S×××××号黑豹牌轻型货车。四、交警事故认定内容:彭振兴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红无责任。五、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过错责任:彭振兴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该承担100%的过错责任,孙红无过错责任。六、住院起止时间: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共计29天。七、住院支出医疗费金额:33144.34元。八、支付交通费数额:酌定为1200元。九、营养费数额:酌定为435元(出院记录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十、司法鉴定时间:2017年4月12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孙红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日150日,一人护理60日;3、后期治疗费2000元。十一、原告花费鉴定费金额:1500元。十二、原告年龄、户籍性质情况:原告孙红,1966年6月27日出生,虽为农业户口,但住湖北省××镇××大道北路,居住在城镇,从事货物运输为业,伤残赔偿金应比照湖北省非农业户口标准予以赔偿。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100元/天×29天=2900元。十四、护理费金额: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5371.56元。十五、误工费金额:58401元/年÷365天/年×150天=24000.41元。十六、残疾赔偿金金额:29386元/年×20年×20%=117544元。十七、精神抚慰金金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十八、车损费:19885元。十九、施救费:1200元。二十、拖车费:700元。二十一、营运损失费:酌定为3000元。二十二、原告全部损失:以上各项损失累计222880.31元。二十三、被告黄先慧已经支付原告金额:56785元。二十四、鄂S×××××号东风牌重型货车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在被告随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种。二十五、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122000元。二十六、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原告总损失222880.31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金额122000元)=100880.31元。二十七、被告随州人寿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222880.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振兴由于过错侵害原告孙红的人身、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振兴系实际车主即被告黄先慧的雇员,被告彭振兴因重大过错致人损害,被告黄先慧作为雇主,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黄先慧向被告随州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种,故被告随州人寿财保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向本案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22880.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红损失222880.31元(被告黄先慧垫付的56785元由原告孙红从中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被告彭振兴和黄先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全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