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庄继良与浙XX顺海运有限公司、欧阳曦东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继良,浙XX顺海运有限公司,欧阳曦东
案由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2779号原告:庄继良,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梁忠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顺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196-198号。法定代表人:欧阳曦东。被告:欧阳曦东,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琦,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薇,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继良与被告浙XX顺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欧阳曦东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忠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2016)浙72民初174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继良起诉称:2013年8月1日,庄继良与华顺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华顺公司将“嘉奕8”轮出售给庄继良,总价625万元,定金为65万元,第一期船款为110万元,剩余船款450万元,自交船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庄继良同意华顺公司继续以船舶抵押进行融资,华顺公司承诺船舶过户时全部还清抵押贷款,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庄继良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华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同时返还已经支付的船款及利息,并由欧阳曦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后,庄继良按约支付了65万元定金、第一期船款110万元、利息24万元,“嘉奕8”轮已于2013年7月完成了交接。2016年8月26日,华顺公司以船舶整改的名义重新接管“嘉奕8”轮,庄继良丧失了对该船的占有、使用、处分等权利。另外,2013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华顺公司将涉案船舶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舟山分行),经宁波海事法院判决,工商银行舟山分行在1400万元范围内对“嘉奕8”轮享有抵押权,事后工商银行舟山分行将该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2016年6月6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又将该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案外人徐文球。华顺公司未还清全部抵押贷款,不能办理船舶过户手续,故华���公司行为构成违约。庄继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船舶买卖合同》;2.被告华顺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庄继良定金130万元(65万元×2)、已经支付的船款110万元、利息24万元,共计264万元;3.被告欧阳曦东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庄继良付款义务在先,只有当庄继良付清全部船款及利息时,华顺公司才有义务将“嘉奕8”轮过户给庄继良,现系庄继良未按约付款,其存在违约行为;2.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庄继良已经知晓并同意华顺公司继续抵押船舶进行融资,同时,现“嘉奕8”轮抵押权人徐文球表示在向其偿还450万元本金及利息后,愿意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庄继良诉称的无法过户情形不存在;3.2016年8月26日,华顺公司确实接管“嘉奕8”轮,但系代为接管,当时三亚海事局发出《关于立即整改“嘉奕8”轮安全隐患的紧急通知》,要求华顺公司协同庄继良整改船舶,但庄继良未采取任何措施,华顺公司为了船舶安全,对船舶进行整改,并将船舶开至舟山港。事后,庄继良多次派人查看涉案船舶,其随时可以将该船取回。原告庄继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舶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船舶买卖协议,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2.本院(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9号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华顺公司无法清除船舶抵押登记,构成违约。3.银行水单,证明庄继良已支付定金65万元、第一期船款110万元、利息24万元。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庄继良存在违约行为,两被告无任何违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现抵押权人徐文球同意在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庄继良诉称的不能办理过户的情形不存在;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判决书,经核对,内容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债权转让协议,虽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系到案外人债权及抵押权处分,既无原件,案外人亦未到庭说明,故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7月中旬,华顺公司将“嘉奕8”轮交付给庄继良,2013年8月1日,庄继良与华顺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合同载明:船舶成交价格为625万元;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庄继良支付华顺公司定金65万元,签署交接证明后,庄继良支付华顺公司第一期船款110万元;剩余船款450万元,自船舶交接之日起,庄继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利息,每月15日前付至指定账户;至船舶交接起三年内,庄继良付清剩余船款;在庄继良付清全部船款后半个月内,华顺公司将船舶过户给庄继良,否则华顺公司承担根本性违约责任;庄继良同意华顺公司继续以船舶抵押进行融资,但华顺公司承诺在船舶过户时还清全部船舶抵押贷款,并保证没有租赁或者其他债务;庄继良应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及船舶性能运营船舶,确保船舶适航适货且安全;任何一方根本性违约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船舶价款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庄继良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船舶价款及利息,华顺公司有权要求庄继良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庄继良逾期达30日,华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撤回船舶,庄继良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但应返还庄继良已经支付的船舶价款,如果华顺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超过定金数额,超过部分华顺公司有权在应返还的船舶价款中予以减扣;若因华顺公司原因导致庄继良不能正常办理船舶过户、交易等手续,庄继良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华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同时华顺公司应返还庄继良已支付的船舶价款及利息,由保证人欧阳曦东承担保证责任,庄继良应将船舶按照交船时船舶状况还船。庄继良支付华顺公司定金65万元、第一期船款110万元,利息24万元,自2015年1月停止支付利息。本院在(2015)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9号案件中查明,华顺公司以其所有的“嘉奕6”、“嘉奕8”两船为工商银行舟山分行对舟山泰荣国际海运有限公司的债权分别在2800万元、14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船舶抵押登记。本院在(2016)浙72民初2336—2341号六案中查明,2016年8月26日前,“嘉奕8”由庄继良实际经营,之后由华顺公司接管。本院在(2016)浙72民初1741号案件中认定,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庄继良自2015年1月停止支付利息,至开庭时亦未支付剩余船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因庄继良违约,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判决解除华顺公司与庄继良间的船舶买卖合同,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庄继良提出解除涉案合同请求,但本院在(2016)浙72民初1741号案件中作出判决解除该合同,故本案中无需重复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庄继良要求华顺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船款110万元、利息2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系庄继良违约所致,故其要求华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欧阳曦东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顺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继良返还船款110万元、利息24万元。二、驳回原告庄继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0元,由被告浙XX顺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4172元,由原告庄继良负担13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新代理审判员 谭 勇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