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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高与李立新、李中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高,李立新,李中华,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云明,黄大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80号原告:杨高,男,汉族,1966年1月13日出生,重庆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伍章俊,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新,男,汉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宁乡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吉首市湘泉城市。被告:李中华,男,汉族,1963年1月2日出生,吉首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南省。被告: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明,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南路69号(州吉凤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304号房)被告:郑云明,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辰溪县人,初中文化,安跃房地产负责人,住吉首市。被告:黄大平,男,苗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麻阳县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原告杨高诉被告李立新、李中华、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跃公司)、郑云明、黄大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伍章俊、被告李立新,李中华、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明、黄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李立新、李中华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壹佰万元,承担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拾万元整;承担2016年1月19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责任,按月息2%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安跃公司、被告郑云明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黄大平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立新、被告李中华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一品华庭工程的土建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第二款项约定:如因甲方原因,使乙方不能进场正常施工。本合同不能履行,则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即甲方承诺签合同之日起两个月进场,如不能进场,保证金按月息2分利息支付乙方(按每月支付,双方协商妥善解决)。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1,向被告李中华账户:69×××87,转账交纳履约保证金。于2015年6月18日转账十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转账九十万元,共计壹佰万元整。被告李中华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由湘西经济开发区管辖,兴隆社区集资房项目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一品华庭】项目工程劳务承包施工队负责人杨高对该项目承包劳务保证金100万元(壹佰万圆整),收款人:李中华,2015年6月25日,证明人:郑云明,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5日,因前期垫资金额较大,为确保工程正常运行,被告李中华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李中华投放100万给原告做保证金,被告李中华按原告承包每平方米收取10元人币作为收益。2015年11月29日,因项目一直不能进场施工,承包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安跃公司、被告李中华、被告李立新、原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李中华、被告李立新退还原告劳务保证金壹佰万元整,此款由被告安跃公司无息直接退还原告保证金,在2015年12月底之前分批退完,由被告安跃公司直接支付到原告工行和建行帐上,如到期不能退还原告此款,原告有权对被告安跃、被告李中华、李立新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收取超期利息,承包合同条款有效,待此款支付完清,劳动合同失效,原告放弃劳务作业。2016年1月20日,被告安跃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一、根据2015提11月29日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完保证金100万元,乙方应收取超期利息,即劳务合同签订日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元月19日,共计利息10万元整(超期5个月)应甲方支付。此计息方法为甲方还清乙方保证金为此,每月支付,每次支付乙方款时应先支付利息。2、如甲方无能力还清此款,有金地明珠G栋门面作抵押给乙方(面积约定为200平方米左右)。抵押单价按成本计价和市场销售价6折核算抵押,甲方并办好一切房主手续交付给乙方。3、甲方担保人黄大平,担保人承诺甲方有能力支付乙方所有款项,若甲方无能力支付乙方所有款项,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6年1月20日,被告郑云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高押金超期利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注:支付时间在2016年3月底,欠到人:郑云明,2016年1月20日。2016年7月17日,被告郑云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一品华庭项目杨高劳务保证金事情,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所产生的利息按项目劳务补充协议约定执行计算。本人自愿承担。承诺人:郑云明,2016年7月17日。因被告安跃公司原因导致施工进场时间拖延至今,被告李立新、李中华未能履行合同,原告不能进场施工,承包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李立新、李中华、安跃公司、郑云明、黄大平向原告作出了退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承诺,至今未按约定履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李立新、被告李中华应当返还原告交纳保证金壹佰万元整,承担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1月19日的违约责任,支付利息拾万元整;承担2016年1月19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责任,按月息2%支付利息。按照《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安跃公司对保证金退还和违约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大平对保证金退还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欠条》、《承诺书》约定,被告郑云明应对保证金退还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立新辩称:是事实。被告也投资了100多万在李中华那,原告是与李中华合作,债务应该与被告无关。被告李中华辩称:是事实,是合伙资金,是自愿的,签订的协议其他被告都是承认的。签三方协议后,就应当由甲方安跃公司退还这100万。被告安跃公司辩称:事实都是存在的。被告郑云明辩称:都是事实。被告黄大平辩称:原告交的100万被告不知道,原告与其他被告签三方协议的时候被告不清楚,原告与其他被告已经协调好,与被告没有直接关系,协调的时候被告只是通知原告,没有参与协调,不作任何担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立新、被告李中华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一品华庭工程的土建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本合同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第二款项约定:如因甲方原因,使乙方不能进场正常施工。本合同不能履行,则甲方赔偿乙方损失,即甲方承诺签合同之日起两个月进场,如不能进场,保证金按月息2分利息支付乙方(按每月支付,双方协商妥善解决)。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71,向被告李中华账户:69×××87,转账交纳履约保证金。于2015年6月18日转账十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转账九十万元,共计壹佰万元整。被告李中华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由湘西经济开发区管辖,兴隆社区集资房项目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一品华庭】项目工程劳务承包施工队负责人杨高对该项目承包劳务保证金100万元(壹佰万圆整),收款人:李中华,2015年6月25日,证明人:郑云明,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5日,因前期垫资金额较大,为确保工程正常运行,被告李中华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李中华投放100万给原告做保证金,被告李中华按原告承包每平方米收取10元人币作为收益。2015年11月29日,因项目一直不能进场施工,承包合同未能履行,被告安跃公司、被告李中华、被告李立新、原告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李中华、被告李立新退还原告劳务保证金壹佰万元整,此款由被告安跃公司无息直接退还原告保证金,在2015年12月底之前分批退完,由被告安跃公司直接支付到原告工行和建行帐上,如到期不能退还原告此款,原告有权对被告安跃、被告李中华、李立新和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收取超期利息,承包合同条款有效,待此款支付完清,劳动合同失效,原告放弃劳务作业。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跃公司、被告黄大平(担保人)签订《协议》,约定:一、根据2015年11月29日三方协议约定,甲方不能按约定支付完保证金100万元,乙方应收取超期利息,即劳务合同签订日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元月19日,共计利息10万元整(超期5个月)应甲方支付。此计息方法为甲方还清乙方保证金为此,每月支付,每次支付乙方款时应先支付利息。2、如甲方无能力还清此款,有金地明珠G栋门面作抵押给乙方(面积约定为200平方米左右)。抵押单价按成本计价和市场销售价6折核算抵押,甲方并办好一切房主手续交付给乙方。3、甲方担保人黄大平,担保人承诺甲方有能力支付乙方所有款项,若甲方无能力支付乙方所有款项,担保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6年1月20日,被告郑云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杨高押金超期利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注:支付时间在2016年3月底,欠到人:郑云明,2016年1月20日。2016年7月17日,被告郑云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关于一品华庭项目杨高劳务保证金事情,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所产生的利息按项目劳务补充协议约定执行计算。本人自愿承担。承诺人:郑云明,2016年7月17日。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双方承认对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庭审确认的争议焦点是:一、各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李立新、李中华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施工企业法人资质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两被告既无相关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的授权委托或追认,也未按该合同约定进一步签订正式合同。故该合同依法不能成立,属无效合同。此后,因项目一直不能进场施工,承包合同未能履行,原告与被告安跃公司、被告李中华、被告李立新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和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安跃公司、被告黄大平(担保人)签订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转移及担保合法有效,被告李立新、李中华依法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安跃公司应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被告黄大平亦应按担保约定在被告安跃公司无能力支付原告所有款项后,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对于被告郑云明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其作为本案所涉的“一品华庭”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安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行为应依法视为公司行为。因此,被告郑云明依法不再承担民事责任。二、利息问题。而双方关于违约利息的约定即月息2%和超期利息10万元,因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00万元是保证金,并非借款,但可比照工程垫资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超期利息明显过高,本院因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安跃公司返还工程押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法定最高利息上限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大平对此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杨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由被告黄大平履行。被告黄大平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杨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安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卫清审 判 员  徐 君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