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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董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董某,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1627号原告:叶某某,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董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孟某,女,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锡,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董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董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董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董某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孟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董某于2016年5月3日以家庭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0元,该款由原告通过宁波银行转入被告董某个人银行卡上,并由被告董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7月底前归还。届期,被告董某未按约还款。被告董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孟某辩称,1.被告董某所借的20万元并非用于家庭支出,而是用于其所经营的宁波福仕嘉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监事,理应知晓该笔资金的用途;2.被告孟某未在借条中签字,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时间是2016年5月3日,而被告孟某2016年2月26日至5月11日一直在加拿大生活,二人之前已经分居长达一年,且经济上相互独立,被告孟某于2016年5月11日回国也是为了配合办理离婚手续,5月30日便与被告董某离婚,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支出,应认定为董某的个人债务;3.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5000元,计算有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4.35%计算所得利息应为3697.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A2.银行支付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A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协议离婚,并协议将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房屋一套、汽车一辆均归被告孟某所有的事实。被告孟某认为其对证据A1并不知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A2、A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董某是宁波福仕嘉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董事,原告叶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监事;B2.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董某将该笔借款用于福仕嘉公司资金周转,而非将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孟某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存在的事实;B3.护照2张,用以证明:被告孟某在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5月11日在加拿大生活的事实;B4.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在2016年5月30日离婚的事实。原告叶某某对证据B1、B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B2系被告董某个人说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B4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B1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B2系被告董某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仅能证明被告孟某某一时段的出入境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真实、合法,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孟某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30日协议离婚。2016年5月3日,被告董某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7月底前归还。2016年5月3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被告董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届期,被告董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董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告董某取得借款后应按约还款。本案借款系被告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孟某辩称该债务为被告董某的个人债务,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的利息5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计2187.5元,由被告董某、孟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罗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