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3刑初723号公诉机关库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苏市,捕前住阿克苏市。被告人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辩护人管忠,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余泽雯,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以库车县检公诉刑诉〔2017〕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凌云、代理检察员葛文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管忠、余泽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7时55分许,张某甲驾驶×××号小轿车(载张某乙、王某、赵某、秦某、),沿省道S210线11公里+480米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宋某驾驶的×××号小轿车(载宿某、詹某、焦某)相撞,事故造成张某甲、赵某、秦某、宋广、詹某、宿某、焦某、张某乙、王某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甲、秦某、宋广为重伤。事故经库车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宋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事发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在庭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秦某60000元,并同意向被害人赔偿现金和用房屋抵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情节,并且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7时55分许,张某甲驾驶×××号小轿车(载张某乙、秦某、赵某、王某),沿省道S210线11公里+480米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人宋某驾驶的×××号小轿车(载宿某、詹某、焦某)相撞,造成秦某、张某甲、赵某、王某、宋某、张某乙、宿某、詹某、焦某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被告人宋某违反车辆右侧通行和限速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秦某、赵某、王某、张某乙、宿某、詹某、焦某无责任。经鉴定,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赵某的损伤程度为一个轻伤一级、三个轻伤二级,宿某和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向秦某支付了60000元。诉讼中,秦某、张某甲、赵某、王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张某乙、宿某、詹某、焦某在本案中放弃了民事诉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秦某的亲属、张某、赵某的亲属、王某向被告人宋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宋某予以谅解。以上事实,由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宋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库车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9日对本案予以受案,并于次日予以立案侦查。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相,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为省道S210线11公里+480米及现场事故状况。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资质证书、送达回执,证实事故发生时,张某甲和被告人宋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0mg/100ml;×××号车与×××号车碰点位置,×××号车制动印痕始点车速为93公里每小时,×××号车制动印痕始点车速为70公里每小时;秦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赵某的损伤程度为一个轻伤一级、三个轻伤二级,宿某和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库车县公安局将上述鉴定意见送达给当事人。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宋某的准驾车型为A2,张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库车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违反了车辆右侧通行和限速的规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抓获经过,证实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宋某控制的经过。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车辆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库车县公安局对张某甲和被告人宋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向两人返还车辆的事实。9.被害人张某甲、赵某、王某、宿某、詹某、焦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9日,张某甲驾驶×××号小轿车(载张某乙、秦某、赵某、王某),从沙雅县向库车县行驶至比西巴格乡时,与被告人宋某驾驶的×××号小轿车(载宿某、詹某、焦某)相撞,造成秦某、张某甲、赵某、王某、宋广、张某乙、宿某、詹某、焦某受伤的经过。10.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宋某驾驶的×××号小轿车(载宿某、詹某、焦继合),从库车往沙雅途中,在五区马扎刚过路段,与张某驾驶×××号小轿车相撞的事实经过。11.收条,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向秦某支付6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过于自信,与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被害人张某甲、秦某受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本院对此评判如下: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规驾驶机动车,并由此造成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本案中,被告人宋某并不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六项情形,案件中亦未出现人员死亡和导致公私财产损失超过三十万元以上且无力赔付的情形,而宋某在事故中虽负全部责任,但重伤的三人中包含了宋某本人。犯罪一般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自损行为原则上没有违法性,通常不宜将此种情况作为对被告人不利处罚的依据。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之一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此处的死亡一人不包括本人,因为如果本人死亡,再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无法律和实际意义,从刑法的体系解释来看,同一法条或者关联法条中相同文字的内涵与外延应当是一致的,所以死亡一人不包括本人,重伤三人也不应包括本人,此处应对重伤三人中的人作不包括本人的限缩解释。同时,将过失致本人重伤的行为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依据,有违社会常理、常情。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存在法条竞合,本案中被告人宋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对被告人予以定罪。鉴于被告人宋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形,本院对被告人宋某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辛伟华审 判 员 李铭艳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武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