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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因犯盗窃罪、诈骗罪,1997年9月24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9月2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10月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玉田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莉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21时许,玉田县公安局郭家桥乡派出所接群众举报,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林南仓镇法庭西侧附近出现。该所副所长王某1带领辅警孙某1、王某2驾驶警车赶至该地点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依法传唤。被告人李某甲拒不接受传唤,后被强制传唤带至警车上。在被带回郭家桥乡派出所的路上,被告人李某甲在车内大喊大叫并用头撞车门,王某1遂对被告人李某甲约束性保护,被告人李某甲用嘴将王某1右小臂咬伤,致使正常的警务活动不能进行,经鉴定王友斌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21时许,玉田县公安局郭家桥乡派出所接群众举报,涉嫌故意伤害他人的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林南仓镇法庭西侧附近出现。该所副所长王某1带领辅警孙某1、王某2驾驶警车赶至该地点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依法传唤。被告人李某甲拒不接受传唤,后被强制传唤带至警车上。在被带回郭家桥乡派出所的路上,被告人李某甲在车内大喊大叫并用头撞车门,王某1遂对被告人李某甲约束性保护,被告人李某甲用嘴将王某1右小臂咬伤,致使正常的警务活动不能进行,经鉴定王友斌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1达成协议,王某1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某甲供述笔录;证人王某1、王某2、孙某1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郭家桥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谅解书;玉田司法鉴定中法医心临床鉴定;本院(1997)玉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窦某住院病历;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暴力方法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叶建军人民陪审员  杜 鹃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