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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南)民顺钢模板租赁站与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南)民顺钢模板租赁站,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凌杰,朱子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2民初1572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南)民顺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上前城村十队。法定代表人:杨军民,系该站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久太,系该站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19号2-1-501室。负责人:刘红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新世纪广场2幢6楼。法定代表人:夏荣鑫,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凌杰,男,35岁,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农民,住宁夏中宁县。被告:朱子成,男,34岁,汉族,宁夏中宁县人,农民,住宁夏中宁县。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南)民顺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凌杰、朱子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11611.98元,违约金63483.5元,共计275095.5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1564米,扣件6541套,20公分钢管接头266个,工字钢64.5米,如不能退还则赔偿原告损失41403元(赔偿单价分别为:钢管8元/米,扣件3.5元/套,20公分钢管接头4元/个,工字钢60元/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了原告所有的建筑器材,供被告承建的西吉县阳光福苑等工地使用,双方就租赁价格、租金、丢失损坏赔偿办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是被告自提货之后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未将承租的租赁物全部予以退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房屋折抵方式及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71438.78元,保证金折抵50000元的租赁费,剩余租赁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6年底付清却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了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提交准确的被告信息。该案件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浙江金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和联系方式查找二被告,不能确定二被告的送达地址,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南)民顺钢模板租赁站的起诉。案件受理6047元,退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南)民顺钢模板租赁站。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学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小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