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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3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郑伟与郭超营、马志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郭超营,马志刚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03民初2252号原告:郑伟,男,汉族,1985年6月29日出生,住鄢陵县。被告:郭超营,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禹州市。被告:马志刚(岗),男,汉族,1975年8月28日出生,住鄢陵县。原告郑伟诉被告郭超营、马志刚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欠条今欠昊源广告公司广告制做费用—31133元整马志岗郭超营1837436000181037411172015.3.8”看,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是昊源广告公司,而非原告本人。故原告并非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伟对被告郭超营、马志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单俊陵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