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伊洪斌、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洪斌,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姜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洪斌,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超(系伊洪斌单位推荐),女,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221号。法定代表人:何光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志春,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上诉人伊洪斌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公司)、姜志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洪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损害责任分配比例认定错误,姜志春陈述系伊洪斌先动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伊洪斌承担40%责任错误,伊洪斌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对于急救费用增加,一审法院确定损失扩大没有依据,伊洪斌有权选择比较熟知的医院就诊。金耀公司辩称,不同意伊洪斌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伊洪斌先行辱骂动手,是造成冲突的原因;伊洪斌受伤后,不就近就医,增加了不必要的费用;伊洪斌没有实际的误工经济损失。姜志春辩称,不同意伊洪斌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同金耀公司。伊洪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耀公司、姜志春赔偿伊洪斌医药费3150.04元、急救中心救援费16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陪护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18450.04元;2、诉讼费用由金耀公司、姜志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下午,伊洪斌同姜志春(金耀公司安全保卫部队长)在金耀公司院内保安室旁,因伊洪斌驾驶车辆进场换证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冲突,伊洪斌受伤。伊洪斌报警,并拨打120。伊洪斌被抬上救护车后,救护人员告知其最近医院为泰达医院。伊洪斌以家和工作单位均在市区,而要求将其送至武警天津总队医院。2016年4月7日16时入武警天津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8日金耀公司派员到医院看望伊洪斌。2016年4月11日14时,伊洪斌出院。出院时,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休一周。伊洪斌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右髋部)、创伤性脑损伤(轻型)、糖尿病待查。其中,诊疗经过记载,伊洪斌拒绝接受检测血糖,表示出院自行诊治。出院医嘱为监测血糖,专科诊治,定期复查(1周/次),不适随诊。伊洪斌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150.04元,入院前急救中心院前抢救费500元、救护车费用1060元、担架费40元,共计1600元。2016年4月18日、4月25日、5月3日该院分别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各建休一周。伊洪斌住院第二天即可自主行动,伊洪斌表示住院期间请医院护工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证据。伊洪斌提交天津高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尹洪斌是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在我单位工作6年,岗位为客运部经理一职,年收入12万元”。伊洪斌完税证明显示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缴税金额均为30元。伊洪斌未提交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对于冲突的过程双方存在争议,伊洪斌认为系因换证时间长发牢骚说金耀公司穷事多,而同姜志春发生语言冲突,而导致姜志春将其推搡并致其摔倒;姜志春认为因伊洪斌骂人,其问伊洪斌“你父母就是这么教育你的吗”,伊洪斌听后掐住其下巴,因其腰难受,怕腰坚持不住而向侧面一闪,伊洪斌摔至地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责任的分配,姜志春自认伊洪斌手掐其下巴,其闪侧身继而伊洪斌摔倒的事实,伊洪斌亦自认因其嫌换证时间长其发牢骚而引发口角,继而发生冲突的事实。虽伊洪斌、姜志春对于冲突的起因、过程系对方责任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但双方冲突的原因及双方陈述的冲突的过程,可以认定双方在冲突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伊洪斌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姜志春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认为伊洪斌占责任比例的百分之四十,姜志春占责任比例的百分之六十较为适宜。对于金耀公司、姜志春之间的责任形式,一审法院认为姜志春系金耀公司安全保卫部队长,系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伊洪斌损害,金耀公司作为姜志春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于金耀公司的系姜志春个人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伊洪斌因伤花费医疗费3150.04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另,急救中心救援费亦应属于医疗费的一部分,该费用包括入院前急救中心院前抢救费500元、救护车费用1060元、担架费40元,共计1600元。然,急救过程中,伊洪斌在救护人员告知最近的医院为泰达医院后却选择路途较远的武警总医院的行为,致使急救费用增加。一审法院认为,救护车费用及院前抢救费用因伊洪斌选择了较远的医院而增加,应属于扩大损失,扩大部分过错在于伊洪斌自身,应由伊洪斌自行承担。对于院前抢救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1560元,法院酌定为190元。该数额同担架费之和为230元,系伊洪斌急救中心费用的合理损失。上述两项共计3380.04元。金耀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伊洪斌住院天数为4天,伊洪斌主张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伊洪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金耀公司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关于误工费,伊洪斌未向法院提交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证据,且伊洪斌提交的缴税证明亦显示伊洪斌所主张的误工期间所跨月份,即2016年4月、5月份的缴税额同2016年1月至11月期间的其他月份缴税额均一致。故,伊洪斌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减少,法院对伊洪斌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加强医养的医嘱,伊洪斌亦未向法院提交应当加强营养的其他证据,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伊洪斌共计住院四天,第二天即可自主行动。伊洪斌表示系聘请医院护工护理,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护理事实的存在予以证明,亦未提交护理损失的证据。故法院对伊洪斌主张的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伊洪斌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伊洪斌伤情未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故,法院对伊洪斌的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伊洪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急救中心救援费损失共计3780.04元,按照百分之六十的责任比例,金耀公司应当向伊洪斌支付的款项数额为2268元。一审判决:“一、被告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洪斌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68元;二、驳回原告伊洪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132元,由被告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承担1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伊洪斌主张的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医药费、担架费并无争议,关于抢救费、救护车费用,该费用为抢救急救而产生,伊洪斌因自身原因选择较远的医院必然增加费用,该部分费用由伊洪斌自行承担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考虑合理支出,酌定金额并无不当,伊洪斌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费用额度的合理性,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伊洪斌虽提交了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其提交的完税证明,亦不能显示其收入减少,其主张的误工费,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依据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伊洪斌住院天数计算并无不当,营养费、陪护费,伊洪斌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伊洪斌亦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伊洪斌的伤情不属于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并无不当,对伊洪斌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姜志春作为金耀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金耀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伊洪斌、姜志春双方虽然对发生冲突,致使伊洪斌受伤的经过陈述并不一致,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中对自身行为的自认,可以认定双方对冲突产生均有一定过错,一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伊洪斌承担40%、姜志春60%责任比例亦无不妥,伊洪斌主张由姜志春承担100%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伊洪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伊洪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代理审判员 滕光鑫代理审判员 王孟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