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某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强,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8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强伙同“光头”(真名不详,在逃)经密谋盗窃摩托车后携带作案工具从东莞谢岗镇驾驶摩托车窜至惠阳区镇隆镇,至13时许,两疑犯行至镇隆镇爱华小学附近圆通快递门口时,发现事主叶某得一辆豪进125摩托车停放在那里。两人见四周无人,由被告人王某强负责放风,“光头”负责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摩托车防盗器响了,惊动在屋内事主叶某得等人下来查看,在推开房门时被被告人王某强顶住,“光头”盗得摩托车后迅速逃离现场,事主叶某得等人用力推开门后当场将被告人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1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王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强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强伙同“光头”(真名不详,在逃)经密谋盗窃摩托车后携带作案工具从东莞谢岗镇驾驶摩托车窜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至13时许,两人行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爱华小学附近圆通快递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叶某得一辆豪进125摩托车停放在那里。两人见四周无人,由被告人王某强负责放风,“光头”负责盗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摩托车防盗器响了,惊动在屋内被害人叶某得等人下来查看,在推开房门时被被告人王某强顶住,“光头”盗得摩托车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叶某得等人用力推开门后当场将被告人王某强抓获并报警,公安机关立即赶赴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强并查获被告人王某强作案用的黑色男装摩托车一辆和一批作案用的工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1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8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叶某得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强的供述;证人陈某1、黄某1、林某的证言;视频监控截图;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入所健康检查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强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叶志得物质损失人民币421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用黑色男装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雄文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