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付俊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付俊安,郝广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负责人:裴亚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俊安,男,1942年5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滑县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广伟,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粉霞,女,系郝广伟妻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俊安、郝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6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年龄大了,后续手术存在风险,后续治疗费8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付俊安书面答辩,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得到赔偿。付俊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38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4日18时50分,在省道101线滑县小铺乡辛安面业有限公司门前,被告郝广伟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滑县王郑公路自南向北行驶,撞到停在路东边原告付俊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付俊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广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俊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滑县正骨医院救治,后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58天,花医疗费63030.26元。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干开放性骨折,2、右侧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双侧腓骨近端骨折伴神经损伤,4、头皮挫裂伤,5、脑梗塞,6、右侧股骨头置换术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付俊安的伤情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俊安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其营养期拟定为12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被告郝广伟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郝广伟为原告付俊安垫付医疗费5000元。河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广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俊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各承担30%、70%的责任。被告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广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付俊安出院后的门诊处方不是正式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付俊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8天×30元);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护理费19532元(30864元÷365天×11天×1人+30864元÷365天×47天×2人元+30864元÷365天×180天×1人×70%);伤残赔偿金14978.11元(27232.92元∕年×5年×1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责任本院酌定为40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88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俊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32元、伤残赔偿金14978.1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880元,合计49990.11元(含被告郝广伟垫付的5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俊安下余医疗费5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合计63440元的70%即44408元;三、被告郝广伟赔偿原告付俊安保全费52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100元的70%即2604元;四、驳回原告付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原告付俊安承担142元,由被告郝广伟承担223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是经鉴定得出的意见,一审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同意给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