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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贺可香与谭秀珍、徐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可香,谭秀珍,徐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273号原告:贺可香,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被告:谭秀珍,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信息不详。被告:徐希贵,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信息不详。原告贺可香诉被告谭秀珍、徐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可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秀珍、徐希贵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谭秀珍、徐希贵偿还借款本金11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谭秀珍与徐希贵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8日,被告谭秀珍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交付于被告谭秀珍,被告谭秀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7年1月10日,被告谭秀珍以家庭生活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交付于被告徐希贵,被告谭秀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金115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与二被告就偿还借款本金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谭秀珍、徐希贵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借条2份。证明:2016年11月8日,被告谭秀珍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谭秀珍许诺出国回来后还钱,但该借款至今未偿还。2017年1月10日,原告帮被告徐希贵办理出国签证时支出的费用,因被告徐希贵未出国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希贵返还原告为其支出的签证费用1500元。二、婚姻关系证明2份。证明:被告徐希贵与谭秀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24日在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16日登记离婚,2016年8月23日再次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2016年11月8日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借款10000元的借款事实,二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2017年1月10日的借据因原告在庭审中只向法庭提供证据的复印件,经法庭释明,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10日的借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谭秀珍、徐希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被告谭秀珍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本金交付于被告谭秀珍,案外人刘学志书写了借条,被告谭秀珍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同时查明:被告谭秀珍与徐希贵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24日在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7月16日登记离婚,2016年8月23日再次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与被告谭秀珍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谭秀珍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谭秀珍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谭秀珍亦应随时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11月8日,被告谭秀珍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谭秀珍至今未偿还该借款,即被告谭秀珍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月10日的借据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的原件,法庭无法辨别证据的真伪,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需要原告补强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发生在被告谭秀珍与徐希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谭秀珍、徐希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到庭,且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系被告谭秀珍、徐希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谭秀珍、徐希贵应偿还原告贺可香借款1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秀珍、徐希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可香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贺可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贺可香承担6元,由被告谭秀珍、徐希贵承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邵雨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