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全芳与唐正碧、杨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唐正碧,杨菜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4民初514号 原告:刘全芳,女,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生兵,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楼层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 负责人:曹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毅,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江鹏,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正碧,女,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佳玲,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菜明,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刘全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杨菜明、唐正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生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毅、被告唐正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春、杜佳玲、被告杨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全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067.29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2837元、护理费113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900元,合计205374.2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菜明、唐正碧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17时48分,被告杨菜明驾驶渝C9N3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体路路口方向经钢花路往九校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钢花路黄桷大楼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斜跑着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告唐正碧相撞,被告唐正碧被幢后又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在人行横道上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刘全芳、唐正碧二人受伤以及渝C9N3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菜明、唐正碧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九龙坡区中医院救治,住院7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等。2016年12月1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Ⅸ级、续医费15000元、护理时限90天。被告杨菜明为C9N3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进行确定;2、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预支10000元。 被告唐正碧辩称,1、虽然交通事故中,原告没有责任,但是原告是存在过错的,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唐正碧和杨菜明是同等责任,但是唐正碧的民事责任应小于杨菜明。 被告杨菜明辩称,1、杨菜明当时是正常行驶,唐正碧突然出来,才撞到她;2、被告杨菜明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只是对责任划分要求唐正碧承担40%的责任,杨菜明承担6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17时48分,被告杨菜明驾驶渝C9N3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文体路路口方向经钢花路往九校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钢花路黄桷大楼路段时,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斜跑着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告唐正碧相撞,被告唐正碧被撞后又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在人行横道上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全芳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全芳、被告唐正碧二人受伤以及渝C9N3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菜明、唐正碧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全芳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左侧第7肋骨骨折等,住院75天,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16930.79元(其中原告刘全芳支付2310.7元并欠付医院11620.09元,被告杨菜明支付3000元)。原告出院医嘱为:扶双拐伤肢暂勿负重站立行走,前三月每月复片一次,以后每三月摄片;继续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休息1月,门诊复查续休;继续至专科医院治疗结核,若有不适及时到院检查,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同时,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支付重庆市鸿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988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2月17日、12月23日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137.02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11月26日、12月3日、12月10日、12月17日出具疾病休假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半月、7天、7天、7天、7天。2017年4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全芳支付所欠医疗费,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刘全芳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医疗服务费11620.09元。 2016年12月7日,原告刘全芳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后该所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全芳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属Ⅸ级;2、刘全芳需行左胫骨两块内固定钢板取出手术,约需15000元;3、刘全芳护理时限为伤后90天。原告刘全芳支付鉴定费1900(伤残程度、续医费及护理时限评定费用分别为700元、600元、600元)。诉讼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并经双方摇号选择,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原告刘全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该院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全芳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渝C9N3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杨菜明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刘全芳住院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杨菜明预付医疗费用10000元。 再查明,原告刘全芳出生于1970年8月19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刘全芳系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员工,该厂在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通过工商银行向原告刘全芳的工资卡打入工资见下表: 日期(年、月) 工资(元) 2015年8月 2751.9 2015年9月 2682.4 2015年10月 2696.14 2015年11月 2108.62 2015年12月 3679.9 2016年1月 3530.9 2016年2月 2984.83 2016年3月 3042.28 2016年4月 2364.9 2016年5月 1750.79 2016年6月 2242.38 2016年7月 2491.93 2016年8月 2252 2016年9月 2396 2016年10月 2011.93 2016年11月 2025.93 2016年12月 306.25 2017年1月 1745.5 2017年2月 0 2017年3月 1300 2017年4月 2500 2017年5月 1300 2017年6月15日 1300 2016年12月5日,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出具《证明》,载明:刘全芳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工资总额收入为34482.07元。2016年12月30日,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出具《证明》,载明:刘全芳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上班。 还查明,2017年3月13日,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唐正碧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杨菜明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在该案中,经本院核定,唐正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包括鉴定费)为:医疗费17738.43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298元,合计91496.43元。现该案尚未审结。本案庭审中,唐正碧要求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款份额。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疾病休假证明单、(2017)渝0107民初6301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交强险预付款支付凭证、刘全芳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刘全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医疗费70530.79元。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院治疗费69220.09元(其中原告刘全芳支付1000元并欠付医院11620.09元,被告杨菜明支付3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53600元)及门诊治疗费1310.7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2月17日、12月23日行门诊治疗产生的门诊治疗费137.02元,因发生在续医费鉴定之后,该费用属于续医费范畴,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2、续医费15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 4、营养费1000元。 5、误工费349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刘全芳其接受治疗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出具医嘱及疾病休假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43天。据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18天。虽然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已被后一次的鉴定意见所改变,据此,原告的误工截止日期可超过2016年12月12日。同时,虽然后一次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但是该次鉴定系在本案诉讼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所作,虽然该时间点最终作为原告的定残日,但是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且在原告前次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其所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未出具休假单建议原告持续休息,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系其当庭作出的变更(106天变更为262天),结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18天。同时,根据原告举示的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来看,原告属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因此,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烧结厂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原告工资收入与原告本人借记卡中对应的工资金额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以原告借记卡中所反应的工资标准作为原告的工资收入。参照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日平均工资88.57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约为3499.6元[88.57×118-(2252÷31×4+2396+2011.93+2025.93+306.25÷31×23)],原告主张误工费32837元,本院支持3499.6元。 6、护理费10630元。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支付重庆市鸿禧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费9880元,有护理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得为750元。据此,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0630元。 7、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就医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8、残疾赔偿金59220元。虽然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得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但经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后次鉴定系经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并经双方摇号选择,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意见依据充分,本院对后次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刘全芳出生于1970年8月19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10元计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922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10、鉴定费。因后次伤残鉴定意见改变了前次鉴定意见,故对于前次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费用7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的续医费及护理时限鉴定产生的费用1200元以及后次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纳入诉讼费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刘全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包括鉴定费)为:医疗费70530.79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499.6元、护理费106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7130.3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全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杨菜明、唐正碧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系发生于机动车与两行人之间,且机动车一方杨菜明与行人唐正碧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行人刘全芳无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刘全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由杨菜明、唐正碧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60%、4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肇事车辆渝C9N3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仅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中的两个伤者刘全芳、唐正碧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所涉案件均未审结,且双方的赔偿数额总和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按照双方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经本院核定,刘全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0530.79元、续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499.6元、护理费106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7130.39元;唐正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38.43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298元,合计91496.43元。据此,本院确定刘全芳、唐正碧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分别为:7708元(10000×90280.79÷117119.22)、2292元(10000×26838.43÷117119.22);刘全芳、唐正碧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分别为:59739元(110000×76849.6÷141507.6)、50261元(110000×64658÷141507.6)。因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向杨菜明支付10000元,故对于原告刘全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包括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53600元医疗费)医疗费16930.79元(其中杨菜明支付3000元)、续医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499.6元、护理费106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全芳59739元;被告杨菜明应赔偿原告:(59220+3499.6+10630+500+3000-59739)×60%+7708+(13930.79+3000+15000+1000+3750-7708)×60%=35358.0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刘全芳32358.03元;被告唐正碧应赔偿原告刘全芳:(59220+3499.6+10630+500+3000-59739)×40%+(13930.79+3000+15000+1000+3750-7708)×40%=18433.36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全芳59739元; 二、杨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全芳32358.03元; 三、唐正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全芳18433.36元; 四、驳回刘全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1元(原告刘全芳预缴1797元),减半收取2190元,鉴定费2900元(原告预缴19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预交1000元),合计5090元,由原告刘全芳负担2266元,由被告杨菜明负担1094元,唐正碧负担7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000元,限被告杨菜明、唐正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刘全芳1094元、337元,同时唐正碧还应向本院直接缴纳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施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