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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康凤霞与贺胜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凤霞,贺胜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451号原告:康凤霞,女,1976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贺胜利,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康凤霞与被告贺胜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凤霞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婚内生一双儿女由被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于1997年3月份登记结婚,并在1999年2月生一子贺雄,于2011年生一女儿贺清。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无感情基础,婚后争吵不断,被告总是因为一些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经常伤痕累累。如今原告感觉和被告共同生活生命都有危险,整日神情恍惚,对于双方感情已经不抱任何希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贺胜利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份原、被告于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2月20日生一子贺雄,于2011年生一女儿贺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续的标准。原告康凤霞与被告贺胜利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20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理智地解决生活矛盾,才能形成和谐的家庭氛围,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贺清现年龄尚小,更需要健全的父爱、母爱,原、被告应担负起家庭责任,给子女营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环境。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凤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