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XXX诉张启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启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湘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刘建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115号原告:XXX,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明,男,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郭亮北路477号。法定代表人:谢东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公司法务人员。被告:湖南省湘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北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周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剑波,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公司法务人员。被告:刘建国,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XXX诉被告张启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建公司)、湖南省湘台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台公司)、刘建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刘建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一山、被告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强、被告湘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陶剑波、被告张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2005.19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湘台公司开发建设湘台现代农业科技园项目,被告望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张启明施工。2016年4月,原告受被告张启明雇请到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同年5月6日上午,原告上班经过工地活动板房时,由于板房年久失修,行径的过道铁板突然坍塌,致使原告从二楼跌落摔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12月29日,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确认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就医药费等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无果。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启明辩称,1、被告张启明与湘台科技园签订了南院防腐木屋工程承包合同,包工不包料;2、被告张启明将工程分包给刘建国,并与其签订分包合同;3、刘建国又将工程分包给成建辉,由成建辉叫木工工人做事;4、张启明不认识原告,也没给原告发工资,没有安排住房,没签订施工合同或劳务合同;5、原告不是在上班时受伤,而是早上起床在住房处受伤。被告望建公司辩称,1、望建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并非因劳务受到伤害,原告受伤与工作无关;3、望建公司没有将活动板房提供给任何人作为其生活或工作场所。综上,望建公司无过错、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湘台公司辩称,湘台公司与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湘台现代农业科技园整体发包给望建公司施工,约定由望建公司包工包料,项目所有施工由望建公司自行完成,故湘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国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张启明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湘台科技园项目部签订编号WJ-XTKJY-2016001《湘台科技园园区南院防腐木木屋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湘台科技园园区南院防腐木木屋安装工程所有施工项目由张启明负责,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同年3月15日,被告张启明与被告刘建国签订《湘台科技园园区南院防腐木木屋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WJ-XTKJY-2016001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交由刘建国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建设。2016年5月6日上午7点30分左右,作为木工工人的原告在湘台科技园园内居住的活动板房出工时,不慎从板房的二楼过道跌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后前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其间,共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9650.16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150天、一人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医药费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8500元,被告张启明认为其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湘台现代农业科技园建设项目由被告湘台公司发包,被告望建公司承包施工。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沙市天心区文源街道林科院老4栋,曾从事安保工作。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9650.1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7463.29元(42494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985.32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23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78214.7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属于因劳务受到伤害、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及各自的责任大小。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发生在雇佣工作过程之中,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被告张启明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雇佣原告工作,不提供住宿;被告望建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并非因劳务受到伤害,望建公司没有将活动板房提供给任何人作为其生活或工作场所。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在望建公司承建的湘台科技园园区南院防腐木木屋安装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而该工程由望建公司发包给被告张启明施工,张启明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建国施工,虽张启明抗辩其不认识原告、未雇佣原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刘建国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将工程再次转包或发包给他人施工,而且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原告系在该工程项目务工,工作中居住在园区的活动板房,故原告与被告刘建国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在上午7点30分左右从其居住的活动板房二楼过道上跌落受伤,虽被告均否认提供住宿的事实,但根据证人的庭审陈述及日常经验,原告并非长沙市望城区人,亦未在望城区居住,原告受雇在望城区从事木工工作,居住在项目工地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系在被告提供居住的板房中出工之时受伤,虽然原告此时的行为不属于直接提供劳务的行为,但仍属于雇主允许的范围且与实现劳务目的不可分割,属于原告从事雇佣活动的延伸。故,原告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因劳务受到伤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在活动板房二楼居住,该板房年久失修,安全性低,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居住在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板房二楼可能存在的危险并可能造成自身伤害而疏忽大意,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国雇请没有木工从业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提供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住所,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望建公司作为湘台现代农业科技园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将防腐木木屋安装工程发包给张启明,张启明再将该工程转包刘建国,望建公司的分包行为及张启明的转包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导致原告受伤系一果多因,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刘建国承担60%的责任。即,刘建国应赔偿原告106928.86元(178214.77元×60%)。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张启明虽称其已支付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自认张启明支付8500元,本院确认张启明支付了8500元。综合原告的损失及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同时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经核算,被告刘建国、张启明、望建公司应赔偿原告98428.86元(106928.86元-8500元)。被告湘台公司作为湘台科技园园区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望建公司承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问题:在本案从事木工工作前,原告居住在长沙市天心区文源街道,且曾从事安保工作,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曾从事安保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系由成建辉雇请做工,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也不给原告发放工资等答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国、张启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XXX损失98428.86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原告XXX负担504元、被告刘建国、张启明、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昕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