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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无职业,住龙井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住龙井市。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和龙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6民初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赵某应付赡养母亲的生活费、医药费、房租费等每月3800元,另加电视、冰箱、衣物等生活必须品,以及精神慰藉。二、本人有多种老年性疾病,高血压、高血脂、二型糖尿病、脂肪肝、甲状腺结节、腰椎L4滑脱、左手丧失正常功能等多种疾病,需要子女共同生活,长期照顾、料理家务。赵某未答辩。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赵某支付赡养,生活费每月1000元,医疗费每月1000元,房租费每月800元,其他生活支出如水电费、衣物等每月1000元,并要求精神赡养,每周陪伴共同居住4天,料理家务,每天打三次关心、问候的亲情电话。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赵某另支付孕育费用300000元、抚养费用300000元,合计6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赵春生婚后生育一女(赵某),赵某与其父亲赵春生一起生活。经龙井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513号、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43号判决,张某与赵春生离婚,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8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龙井市房权证龙字第10116**号)一栋、电冰箱一台归张某所有,张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的款项归张某所有。张某退休工资为每月16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双方义务的履行均不应当附带条件。本案中,张某在要求赵某履行赡养义务时,应当体谅赵某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的难处,在安享晚年的同时,尽量减轻子女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庭审中,张某表示退休工资每月1600元左右,已超出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497.72元/月(17972.62元/年÷12月),故张某要求赵某支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其他生活支出等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慰藉也是赡养的一个方面,子女给予父母更多的生活照料及精神慰藉,既是传统孝道的内涵要求,更是现代社会所认可的伦理共识与普世观念。张某现要求赵某每周陪伴共同居住4天,料理家务,每天给张某打三次关心、问候的亲情电话,但赵某辩称,现与父亲一起生活,需要照顾父亲,工作繁忙,经常加班,无法经常看望张某,但这些并不是不去探望照料母亲的理由,赵某应克服困难,尽量多去看望母亲,在生活上给予照料,在精神上给予慰藉,多与母亲沟通,唯有如此,才能缓和双方的矛盾,才能使家庭和睦。本院认为,张某要求赵某定期精神赡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伦理,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探望次数,即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并照料张某两次;探望时间为每月的单周周六上午9时至次日的上午9时,故对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要求赵某支付房租费每月800元的诉讼请求,赵某辩称,张某与赵春生离婚时已将85平方米的房屋归张某所有,不需要另租房屋居住,无需房屋租赁费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故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要求赵某支付医疗费每月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未向本院提交每月所需具体医疗费或已产生的医疗费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每月平均支出医疗费或已产生的具体医疗费,故对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对于张某要求赵某支付孕育费300000元、抚养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要求赵某精神赡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探望并照料原告张某两次;探望时间为每月的单周周六上午9时至次日的上午9时;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但当事人应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张某虽然主张自己患有多种老年性疾病,但其并未提供治疗相关疾病的证据。另外,一审根据张某的收入情况,综合考量,判决不支持张某要求赵某每月支付生活费、医药费等38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故对张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要求赵某应给予精神上的慰藉,符合法律规定,张某与赵春生离婚后,现赵某与其父亲赵春生共同生活,据此,一审判决赵某每月探望母亲张某两次,以尽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对该项请求已予以支持。母慈子孝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张某与赵某母女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存在隔阂,一纸判决并不能彻底解决繁杂的家庭矛盾,双方应多加沟通、理解,相互关爱,妥善处理好家庭、工作、母女关系,才能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生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长敏审判员  宋 丹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 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