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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田xx与毋xx1、毋xx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xx,毋xx1,毋xx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2953号原告:田xx,女,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41270219490818782x被告:毋xx1,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毋xx2,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系毋xx1之丈夫。原告田xx诉被告毋xx1、毋x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毋xx1、毋xx2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约定利息(从2016年11月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毋xx1以其家庭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月利息0.2万元;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月利息0.15万元。每次借款都是被告毋xx1与张艳丽、付向丽一起去原告家中拿的钱。被告借款后利息付到2016年11月份。后原告急需钱向被告追要,被告无理拒不偿还。另外二被告毋xx1、毋xx2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原告的款,该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毋xx1、毋xx2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均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毋xx1以其家庭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田xx借现金8万元,月利息0.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田xx借现金7万元,月利息0.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第一次借款是被告毋xx1与张艳丽、付向丽一起去原告家中拿的钱;第二次借款是被告毋xx1与张艳丽一起去原告家中拿的钱,二次借款合计15万元。被告毋xx1借款后本金15万元没有偿还,利息清偿到2016年10月底。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至今没有偿还。另外该款系二被告毋xx1、毋xx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原告田xx的款。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约定利息(从2016年11月份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田xx与被告毋xx1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毋xx1借原告田xx现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毋xx1、毋xx2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田xx要求被告毋xx1、毋xx2偿连带还其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已经付到2016年10月底,下欠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月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借款后不能够及时偿还,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毋xx1、毋xx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田xx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毋xx1、毋xx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凡宇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浮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