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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郁锫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郁锫,陈郁滢,索红霞,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东霞,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民初1128号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235号A3栋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3668384475。法定代表人:袁志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勇,系原告职员。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198号15楼1501-1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000000095438。法定代表人:索红霞。被告:陈郁锫,女,199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陈郁滢,女,199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索红霞,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横路198号12楼1201-12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000000094390。法定代表人:陈泽良。被告:陈东霞,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23号104-1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000000014891。法定代表人:黄泽华。被告: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63号3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04000007594。法定代表人:陈贤明。被告: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80号601-61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04000004900。法定代表人:陈泽良。被告: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7号第六层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000000033409。法定代表人:朱建新。本院受理的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郁锫、陈郁滢、索红霞、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东霞、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郁锫、陈郁滢、索红霞、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东霞、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陈郁锫、陈郁滢、索红霞在陈泽良(已故)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索红霞、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东霞、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金额贷字第0153号的《人民币综合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贷款额度5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以《人民币综合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陈泽良(已故)及被告索红霞、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东霞、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金最保字第015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陈泽良及上述六被告为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金最保字第0150-015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依约向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月利率为17.5‰。合同到期后,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只归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知,陈泽良已于2014年9月病故,陈泽良的妻子索红霞及陈泽良和索红霞的女儿陈郁锫、陈郁滢作为陈泽良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依法在继承陈泽良的遗产范围内,为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依据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索红霞、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东霞、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97条规定,望法院核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郁锫、陈郁滢、索红霞、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东霞、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粤金贷核【2010】3号文核准设立,主要业务范围为:办理各种小额贷款;其他经批准的业务。2014年7月15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综合额度贷款合同》(编号:2014金额贷字第0153号),约定:第一条:额度金额和期限。一、甲方向乙方提供额度借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壹个月,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三、额度期限是指本合同所约定的额度借款的实际发放期,在额度限额和额度期限内发放的借款必须在额度期限届满之日前清偿。第二条: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性贷款。第三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一、甲乙双方经协商,选择以下第一种贷款利率:1、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7.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二、利息计算: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三、结息方式:1、乙方按下列第二种方式结息:(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四、罚息、复利:1、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三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六条:还款。一、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以下第二种方式还本付息:2、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第九条:违约及处理。二、违约事件及处理(一)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十二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二、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第十四条:附则。一、下列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2、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3、担保合同。三、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甲方有关本金、利息、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帐务记载,甲方制作或保留的乙方办理提款、还款、支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本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证据。乙方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甲方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2014年7月15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下列保证人(乙方)陈泽良及被告索红霞、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东霞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金最保字第0153-1号),约定由上述保证人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金额贷字第0153号的《人民币综合额度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条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00万元。2、本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约定: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甲方可直接向乙方追偿。第十条约定:五、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本息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该债务。保证人对原告提出的任何索偿要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已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2014年8月13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金最保字第0150-0155-2号),约定: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主合同:包括原告与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金额贷字第0153号的《人民币综合额度贷款合同》在内的共七份主合同。第二条:保证方式。一、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七份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四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2、本合同第三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五条: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担保权实现。如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原告可直接向被告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追偿。第十条约定:五、对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或按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本息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清偿该债务。保证人对原告提出的任何索偿要求,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付,并放弃《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抗辩权。被告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担保已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现原告确认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付清了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表显示,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4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另查明,保证人陈泽良(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已死亡,生前公民身份号码为)与被告索红霞1994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向我院出具一份《回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的函》(2015)穗公天户复函字第35号,证实被告索红霞的丈夫是陈泽良,被告陈郁锫是被告索红霞的女儿。广州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表显示陈泽良是被告陈郁锫的父亲,被告索红霞是被告陈郁滢的母亲,被告陈郁滢是被告陈郁锫的妹妹。广州市公安局白云派出所的《户成员信息》表显示陈泽良的户号已被注销。2015年1月26日,广州市特种证件制作中心出具的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表户口状态一栏显示,陈泽良死亡。本院认为:本案所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与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综合额度贷款合同》及与陈泽良和被告索红霞、陈东霞、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除《人民币综合额度贷款合同》第四条“罚息和复利”条款对罚息和复利的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已到期,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人民币综合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综合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原告自认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付清了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因双方在上述合同“罚息及复利”条款中对罚息及复利的利率约定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然上述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但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索红霞、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东霞、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合同约定,保证人陈泽良对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也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保证人陈泽良在保证期间内去世,陈泽良的妻子索红霞及两个女儿陈郁锫和陈郁滢作为陈泽良的法定继承人,均没有举证证实已放弃继承陈泽良的遗产,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郁锫、陈郁滢、索红霞在继承陈泽良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人陈泽良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郁锫、陈郁滢、索红霞、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东霞、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日止)。二、被告索红霞、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东霞、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郁锫、陈郁滢、索红霞等陈泽良的继承人在继承陈泽良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陈泽良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索红霞、陈郁锫、陈郁滢、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东霞、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五丰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郁锫、陈郁滢、索红霞、广东华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东霞、纵横天地电子商旅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易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益民旅游休闲服务有限公司、广东新一代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芬梅人民陪审员  林少畅人民陪审员  丁树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佼佼附件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附件二:申请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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