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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任英与刘远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任英,刘远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031号原告:刘任英,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家住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江西豫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远宽,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家住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任英与被告刘其强、刘远宽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刘其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任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辉,被告刘远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任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1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上午约11时许,原告之孙张某在与同村小伙伴玩耍时,不慎掉入村旁一水塘中溺水死亡。该水库系被告刘远宽雇请乔乐机砖厂挖土形成。水塘形成后,被告刘远宽既未设置围杆,也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刘远宽的过错行为导致张某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丧葬费26068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28828元的70%即230179.6元。被告刘远宽辩称:1、原告是死者奶奶,并非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由死者母亲向法院起诉。2、死者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刘远宽不具有因果关系,刘远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远宽即使有责任也是轻微责任,应不超过10%。因刘远宽挖水塘是经过村民和村干部同意的,且水塘距死者家有几百米,事发时水塘四周有树桩和竹木围住,有警示标志,死者作为小孩不应离开监护人来到水塘边玩耍,挖水塘与死者的死亡结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原告对死者的死亡结果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的责任。4、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计算。事发时正春节期间,交通费过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本案所涉水塘是刘其强开办机砖厂违规取土雇请被告刘远宽挖土形成。但刘其强在庭审时称,是刘远宽要挖水塘而请他去挖的,刘远宽当庭也陈述是其要挖水塘而机砖厂要土。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庭审查明本案所涉水塘是刘远宽因搞养殖而请需取土的乔乐机砖厂开挖而形成的。为此,原告以乔乐机砖厂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申请撤回要求刘其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2、被告刘远宽在庭审时辩称水塘周围他用树桩和买的毛竹围了一圈,并设置了警示牌,并提交了录像光盘、有关村民摁手印的说明、现场照片、刘清秀的证词证实。但根据其当庭提交的录像光盘内的影像及照片,现场未见被告所称毛竹及警示牌;所提交的现场照片被告称是原告起诉后其拍摄的,照片显示现场有警示牌,而录像光盘内的影像及照片未见有,对该照片所要证明的事发时现场有警示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用于证实事发时现场有警示牌;而被告提交的有关村民摁手印的说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具有合法性,且相关村民未到庭作证,不能用于证实本案的事实;所提交的其委托代理人对刘清秀所作的调查笔录,刘清秀所称当时有很多的树和竹子围起来的,但未出庭作证,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实本案事发时现场是用树和竹子围起来的。因此,被告所称水塘周围用树桩和买的毛竹围了一圈,并设置了警示牌的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期间,被告刘远宽因搞养殖需开挖水塘,遂用自己的水田与同村村民刘宗达、张德谷等人调换了距原告家不远处的水田,并请需要取土的乔乐机砖厂在所调换的水田处挖了一水塘用于搞养殖。因经营养殖亏损,自2012年起该水塘荒废至今。2017年2月1日11时许,原告刘任英的孙子张某在与同村小伙伴玩耍时,不慎掉入该水塘溺水身亡。死者张某于2014年1月27日出生,其父亲张四水于2015年12月溺水身亡,其母亲邓丹丹于2016年4月改嫁。邓丹丹改嫁后,其与张四水所生育的女儿张思轩与儿子张某一直由张四水的母亲刘任英监护并实际抚养。2017年6月19日,刘任英与邓丹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变更张思轩的监护人为刘任英,同时约定因自2016年4月后,张某、张思轩的实际监护人是刘任英,被监护人张某在刘任英监护期间溺水死亡,其监护利益依法应由刘任英享有。2017年7月20日,本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事发水塘距原告家约一百米,原告家至水塘有约二米宽的土路相通,水塘周围未见有警示牌及用竹木圈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刘任英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某和张思轩在父亲死亡、母亲改嫁后,一直由原告实际行使监护权并实际抚养,其母亲邓丹丹未尽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且邓丹丹自愿与原告达成协议,确认自2016年4月后,张某的实际监护人是刘任英,被监护人张某在刘任英监护期间溺水死亡,其监护利益依法应由刘任英享有。刘任英为此应享有监护人利益,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刘远宽提出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张某溺水死亡的结果与被告刘远宽挖水塘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刘远宽未经相关权利部门批准将距死者张某家不足百米的水田开挖成水塘用于养殖,在终止养殖后未及时回填,也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安全隐患,最终造成张某溺水死亡的结果。被告刘远宽的上述行为与张某溺水死亡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远宽提出的其挖水塘的行为与张某死亡的结果不具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任英之孙张某系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无自我安全认知和防范意识,原告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监护责任,对张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其过错是造成张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远宽未经有关权利部门批准将水田开挖成水塘用于养殖,且在终止养殖后未及时回填复垦或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形成了安全隐患,对造成原告之孙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即4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远宽提出的其承担不超过1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远宽应赔偿原告丧葬费26068元、死亡赔偿金24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08828元中的40%即123531.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共计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事发时正值春节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的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远宽于本判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任英赔偿款人民币123531.2元。以上款项均汇入安义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安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安义农村商业银行前进支行。账号:10×××2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任英负担2000元,被告刘远宽负担2755元,被告刘远宽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刘任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三恩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人民陪审员  于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秋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