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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9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岳敏与金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岳敏,金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107号原告:许岳敏,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国华,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许岳敏诉被告金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岳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被告金国华未作答辩。原告许岳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金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元,以浙G×××××车抵押,但未交付车辆,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岳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金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成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楼青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