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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红梅与韩志成、韩兰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韩志成,韩兰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685号原告:王红梅,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春,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卫辉市李源屯镇西口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被告:韩志成,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韩兰霞,女,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系被告韩志成之女。原告王红梅与被告韩志成、韩兰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兰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867.6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9日11时许,在李源屯镇××村集会上,原告与被告韩志成、韩兰霞因争摊位发生争执,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住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志成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在讹诈我,我不赔偿。被告韩兰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卫辉市公安局对两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2、原告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四份;4、鉴定费票据三张及卫辉市公安局李源屯派出所2017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5、交通费票据三张。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9日11时,在李源屯镇××村的集市上,原告王红梅等与被告韩志成、韩兰霞等因争摊位发生争执,两��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医疗费7995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损失额为:医疗费7995元、误工费2297.49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在岗职工××工资××、××、护理费××(按××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天数为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交通费93元;以上共计12971.7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系公安机关所作的伤情鉴定,不属于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成、韩兰霞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红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971.7元;二、驳回原告王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原告负担100元,两被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人民陪审员  任岳如人民陪审员  梁汉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