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高小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1刑初5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小林,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王家寨镇以物村偏坡组,捕前暂住云南省泸水市六库镇赖茂村委会赖茂村出租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市看守所。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林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连程、李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小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箱内查获两台被盗发电机。2016年12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高小林驾驶一辆蓝色车牌为云Q5030**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泸水市鲁掌镇跃片公路36KM处和跃片公路36KM+500M处分别盗窃一台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均为福安市亚威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型号分别为STC-15、STC-20),随即驾车运输盗窃所得的两台发电机驶往六库方向,途中,在跃片公路34KM处被被害人的工友截获,随后向泸水市公安局鲁掌边防派出所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高小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箱内查获被盗的两台发电机。经泸水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两台被盗发电机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454.00元。案发后两台发电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晓林、罗家亮。2014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小林与李春华(另案处理)窜至泸水市鲁掌镇鲁掌村委会三河村,将被害人李春林架置在自家养殖基地旁的一台100**电力变压器撬下,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经泸水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变压器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68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13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小林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高小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发电机部分无异议,对盗窃变压器部分,其辩称,没有合同李春华盗窃该变压器。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高小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箱内查获两台被盗发电机。2016年12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高小林驾驶一辆蓝色车牌为云Q5030**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在泸水市鲁掌镇跃片公路36KM处和跃片公路36KM+500M处分别盗窃一台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均为福安市亚威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型号分别为STC-15、STC-20),随即驾车运输盗窃所得的两台发电机驶往六库方向,途中,在跃片公路34KM处被被害人的工友截获,随后向泸水市公安局鲁掌边防派出所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在高小林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箱内查获被盗的两台发电机。经泸水市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认[2016]1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两台被盗发电机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454.00元。案发后两台发电机已发还被害人杨晓林、罗家亮。2、2014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小林与李春华(另案处理)窜至泸水市鲁掌镇鲁掌村委会三河村,将被害人李春林架置在自家养殖基地旁的一台100**电力变压器撬下,将变压器内的铜芯线盗走。经泸水市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认[2017]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变压器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6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等情况。4.被害人陈述,证实各被害人罗家亮、杨晓林、李春林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财物型号的事实。5.证人杨加贵、罗加洪、施伟平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罗家亮的发电机被盗后,罗家亮让杨加贵等人到公路上查找,并在跃片公路34KM处截获盗窃发电机的被告人高小林的事实。6.证人才益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春林的变压器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7.证人李春华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春华辨认,7号照片就是与其一起盗窃被害人李春林在鲁掌镇三河村养殖基地的变压器的被告人高小林的事实经过。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等基本情况。9.泸水市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认[2016]1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泸水市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认[2017]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通知书二份,证实两台被盗发电机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3454.00,被盗的变压器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680.00元,并已将价格认定告知当事人的事实。10.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害人李春林变压器被盗现场提取到物证三个烟头的事实。11.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怒)公(司)鉴(DNA)字[2017]015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现场菜地地面提取1号烟头”检材上检出男性STR分型,与高小林的STR分析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3.1632×1020;送检的“现场菜地地面上提取2号烟头”、“现场西面小路南侧烟头”检材上检出男性STR分型,与李春华的STR分型相同,来源于同一个体的似然比为9.05705×1018,并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的事实。1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高小林处扣押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亚威三相交流同步发电机二台、手套一副、胜达牌17mm-19mm联合扳手一把、桐江牌活动扳手一把、菜刀一把,被盗的两台发电机在侦查阶段已发还被害人罗家亮、杨晓林的事实。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如实供述盗窃两台发电机的作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达5134.00元,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高小林如实供述盗窃两台发电机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该被盗的两台发电机已追回,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小林提出没有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李春林的变压器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小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小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大阳牌正三轮摩托车一辆、手套一副、胜达牌17mm-19mm联合扳手一把、桐江牌活动扳手一把、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连钧审 判 员 杨雪勤人民陪审员 李树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密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