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2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丁新民与王福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新民,王福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2312号原告:丁新民,男,1963年9月2日生,回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清,男,198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新民与被告王福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新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松、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新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福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1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福清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11由北向南行驶到花园十字街南5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及乘坐人李巧玲、宋丹丽受伤。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福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福清驾驶的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福清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若事故情况属实,无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王福清的驾驶证、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丁新民的驾驶证、豫N×××××号车辆的行驶证、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说明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商李价评字[2016-225]号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在未重新评估前,经本院调解,原告与保险公司双方达成车损按14000元计算的协议,因此对[2016-128]号评估报告书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本院对争议部分认定的结果,综合全案,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7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福清驾驶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11由北向南行驶到花园十字街南50米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驾驶的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和相对方向行驶王好成驾驶的“捷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赞成王好成、马玉芝、李巧玲、宋丹丽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睢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福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新民、王好成、马玉芝、李巧玲、宋丹丽无责任。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经商丘双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6758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在未进行重新评估前,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同意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按14000元计算,保险公司不再申请重新评估。被告王福清驾驶的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商丘洁通新能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权人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福清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损失的项目及数额确定为车损14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390元(另一案车损已赔偿1610元),下余13610元,不超过三者险限额,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福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新民车辆损失14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福清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评估费1200元,由被告王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效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家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