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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津、张永江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津,张永江,吴开瑞,杨明国,戚兵,李谢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津,男,生于1987年11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云南省西畴县,现住西畴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永江,男,生于1994年5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马关县,现住西畴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兴街镇务工。被告人吴开瑞,男,生于1996年7月22日,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西畴县,住西畴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兴街镇务工。被告人杨明国,男,生于1995年9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市,现住文山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兴街镇务工。被告人戚兵,男,生于1988年3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西畴县,家住西畴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谢江,男,生于1992年1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西畴县,家住西畴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津、张永江、吴开瑞、杨明国、戚兵、李谢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由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7日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燃、代理检察员贺紫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津、张永江、吴开瑞、杨明国、戚兵、李谢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津的妻子杨某某从西畴县兴街镇戈木村民委上南丘村小组回兴街途中,因车辆熄火后不能及时启动让路与驾驶云H×××××号红色越野车的黄某发生口角。张津知道后于当天晚上23时许,邀约被告人张永江驾驶云H×××××号越野车载被告人吴开瑞、杨明国、戚兵、李谢江和已被不起诉的宋某某、张某共8人到兴街镇戈木村民委上南丘村黄某家院内找到云H×××××号红色越野车,张津让张永江在车上接应,其带领杨明国、戚兵、李谢江、张某、宋某某下车并各自捡了一个石头,吴开瑞下车时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后张津、杨明国、戚兵、李谢江用石头或砖头,吴开瑞用砍刀对云H×××××号车进行打砸,致车辆前、后挡风玻璃、右后侧车窗玻璃、右后尾灯等部位受损。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被损毁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550元。诉讼期间,张津等8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6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意见;4、被害人的陈述;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津、张永江、吴开瑞、杨明国、戚兵、李谢江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津等六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津等六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津、张永江、吴开瑞、杨明国、戚兵、李谢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津的妻子杨某某驾车从西畴县兴街镇戈木村民委上南丘村小组返回兴街途中,因车辆熄火后,不能启动避让过往车辆,遂与驾驶云H×××××号红色越野车的黄某发生了口角。其丈夫张津知道此事后,于当晚23时许,邀约吴开瑞、杨明国、戚兵、李谢江、宋某某、张某、张永江共8人,乘坐由张永江驾驶的云H×××××号越野车,到兴街镇戈木村民委上南丘村寻找云H×××××号红色越野车,在被害人黄某家院内找到云H×××××号红色越野车后,张津让张永江在车上接应,随后张津、杨明国、戚兵、李谢江、张某、宋某某、吴开瑞下车,吴开端下车时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其余被告人各自捡了砖头或石块,对云H×××××号车进行打砸,致车辆前、后挡风玻璃、右后侧车窗玻璃、右后尾灯等部位受损。经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被损毁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5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津等6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津等6人与被害人黄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张津、张永江、吴开瑞、杨明国、戚兵、李谢江庭审质证无异议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对比查询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津、张永江、吴开瑞、杨明国、戚兵、李谢江故意毁坏他人车辆,经鉴定,被毁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6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津、张永江、吴开瑞、杨明国、戚兵、李谢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津、张永江、吴开瑞、杨明国、戚兵、李谢江是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津等6人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津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永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14月日止)。三、被告人吴开瑞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四、被告人杨明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五、被告人戚兵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六、被告人李谢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俊杰审 判 员  吴玉军人民陪审员  鲜光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润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