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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卓兰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卓兰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1665号原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台屿且止23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安然、陈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兰金,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栋梁、黄益敏,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途渣土公司”)与被告卓兰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途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被告卓兰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途渣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宏途渣土公司与陈宝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卓兰金承担。事实与理由: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榕仓劳仲案[2016]329号裁决书,确认陈宝伙与宏途渣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卓兰金作为陈宝伙的配偶,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陈宝伙与宏途渣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说明如下:1、卓兰金提供的工作牌上并无宏途渣土公司加盖的公章;2、卓兰金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体现转账账户系宏途渣土公司,不能体现与宏途渣土公司具有关联性。因此,卓兰金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宏途渣土公司与陈宝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宏途渣土公司与陈宝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卓兰金辩称,陈宝伙于2010年左右进入宏途渣土公司后勤部门担任卫生工,从事铲除路面遗洒渣土工作。早上7时上班,中午没有午休,由公司提供午餐,用餐后继续上班,下午5时下班,有时要加班铲除渣土。在公司上班的前四年工资都是现金发放,刚开始是直接从老板娘沈宝英处领取工资,后直接从带班人员陈秋明处领取工资,近两年的工资由公司财务人员李明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州滨江支行,卡号:62×××11)直接汇至陈宝伙的银行卡上,近一年多每月工资3400元,2015年的6、7、8月三个月另加500元的高温补贴。2016年1月17日,上午6时左右陈宝伙应公司带班人员陈秋明要求与陈宝青一同前往福州市××中路美林湾小区路段铲除路面遗洒的渣土,当天没有回来吃午饭,公司提拱午餐,餐后继续铲除路面遗洒的渣土,13时左右,被小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当天宏途渣土公司委托公司带班人员陈秋明送了20000元现金到医院,后因抢救仍需要大笔医疗费,卓兰金前往宏途渣土公司向老板娘沈宝英说明情况,沈宝英又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卓兰金。后又因抢救需要,卓兰金又前往宏途渣土公司向老板娘沈宝英说明情况,沈宝英再次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卓兰金。在抢救期间,宏途渣土公司共计垫付100000元。卓兰金作为陈宝伙的配偶,其所提供的工作牌、银行流水、榕仓劳仲案[2016]329号裁决书、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宝伙的同事陈赛春、陈秋明、陈宝青作询问笔录以及陈秋明、陈宝青提供的中国建设很行DDC历史流水,均能够证实陈宝伙与宏途渣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宏途渣土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榕仓劳仲案[2016]329号裁决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陈赛春、陈秋明、陈宝青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合法,经本院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宏途渣土公司主张陈赛春、陈秋明、陈宝青并非其公司员工,且李明铭亦非其公司财务人员,鉴于其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询问笔录所陈述的内容前后一致,且可相互印证,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对上述询问笔录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证据可体现以下几点:第一、陈赛春作为宏途渣土公司渣土运输生产部的经理,其证实“陈宝伙系宏途渣土公司后勤部门的卫生工,上班时间视情况而定,一般是早上8点至下午5点,陈赛春的工资是由宏途渣土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明铭通过转账方式发放,陈宝伙的工资发放情况不知情。”第二、陈秋明作为宏途渣土公司后勤部门卫生工管理员,其证实“陈宝伙系宏途渣土公司后勤部门的卫生工,上班时间一般是早上7点至下午5点,陈赛春的工资是由宏途渣土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明铭通过转账方式发放,本案讼争事故发生后,宏途渣土公司先是指派其送了20000元医疗费,后来又指派其送了30000元医疗费给其家属,陈宝伙的工作证件与其他公司同事的工作证件都是由宏途渣土公司统一制作”。第三、陈宝青作为宏途渣土公司后勤部门卫生工,证实“陈宝伙与陈宝青均系宏途渣土公司后勤部门的卫生工,上班时间一般是早上7点至下午5点,陈宝青的工资是由宏途渣土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明铭通过转账方式发放”。2、陈宝伙的工作牌经本院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且在陈秋明在福州市仓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所陈述内容中可得到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陈宝伙的银行流水,经本院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体现陈宝伙自2015年1月15日-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是由宏途渣土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明铭通过转账方式发放。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宝伙系宏途渣土公司后勤部门的卫生工,其与宏途渣土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班时间视情况而定,一般是早上7点至下午5点。2015年1月15日-2016年1月15日期间,宏途渣土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李明铭的银行账户向陈宝伙支付每月工资。2016年1月17日13时左右,陈宝伙在福州市××中路美林湾小区路段铲除路面遗洒的渣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8日死亡。另查明,陈宝伙与卓兰金系夫妻关系。又查,2017年3月3日,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榕仓劳仲案[2016]32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陈宝伙与宏途渣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宏途渣土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宏途渣土公司与卓兰金共同确认,事故发生后沈宝英作为宏途渣土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向陈宝伙家属支付了100000元。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结合前述关于案件事实的分析认定部分可看出,虽然陈宝伙与宏途渣土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宝伙作为宏途渣土公司后勤部门卫生工,受公司指派从事路面遗洒渣土的铲除工作,在职期间,遵守宏途渣土公司出勤管理、工作安排等各项管理制度,宏途渣土公司每月通过其财务人员向陈宝伙支付了劳动报酬。综上可推知,虽然陈宝伙与宏途渣土公司之间未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仍可认定陈宝伙与宏途渣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卓兰金作为死者陈宝伙的法定继承人,主张陈宝伙与宏途渣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宏途渣土公司主张其与陈宝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宝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宏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慧人民陪审员  冯文龙人民陪审员  叶树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茹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