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忠吉与黄大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吉,黄大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891号原告:黄忠吉,男,1951年1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园,男,1983年4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吉庆,男,1948年4月14日出生,壮族,田东县祥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大益,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文勇,男,1987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东县。原告黄忠吉与被告黄大益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又升担任记录。原告黄忠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尚园、黎吉庆、被告黄大益委托代理人凌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94.73元、误工费1160元、护理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425.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下午,被告闯进原告家二楼,与原告就双方林地林木纠纷事情发生争吵,并对原告的饭桌碗碟进行打砸,原告制止其打砸东西,被被告拦腰扳倒在楼梯扶手上。在其对原告拳打脚踢时,被其老表强行拉走,但过不久,被告又拿镰刀前来要砍杀原告,被众人强行阻止。原告因伤被送到田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历时5天,2017年4月11日出院,4月12日原告到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做伤势鉴定,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私闯民宅打伤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致使原告因伤遭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25.73元,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忠吉、黄忠药、黄忠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闯进原告住宅二楼砸碗盘,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2、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日期及伤病情况;4、出院证,证明原告出院诊断、医嘱;5、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为4794.73元;6、调解记录,证明被告的土地纠纷,并经过村干部调解未果。被告黄大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诉状中捏造事实称“被告首先动手将原告拦腰扳倒在楼梯扶手上”,事实是原告首先进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行为。原告所提供《公安询问笔录》中黄忠药的陈述也证明原告的侵权行为致使被告脖子等处受了伤,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亦相吻合,被告明显是正当防卫。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凭证及费用清单均有列出原告住院期间同时治疗的有颈椎病等7种疾病,按比例计算,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数额应为684.96元(4794.73元÷7=684.96元)。且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有过失,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原被告应各负担342.48元,即被告只愿意负担医疗费342.48元。原告现年已66岁,按相关规定已不属于劳动力范围,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即使原告身体条件仍达到16周岁至60周岁年龄段的劳动力水平,误工费也不应当按照93元/天计算,而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6元/日计算。原告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无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由被告支付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在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已经列明二级护理费用30.40元和一般专项护理33.50元,原告另行要求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均载明住院天数为4天,住院伙食补助4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200元。原告住院期间同时治疗7种疾病,按比例计算,与本案有关的营养费数额应为36(250元÷7=36元)元。且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有过失,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原被告应各负担18元,即被告只愿意负担医疗费18元。原告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300元显然过高,被告考虑原告有住院治疗事实,愿意负担往返交通费5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被告愿意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元、交通费50元,各项损失共计610.48元。同时被告被原告殴打致伤的治疗费用,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相应的损失。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大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先对被告实施加害行为,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2、病历,证明原告先对被告实施加害行为,致使被告颈部受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事先进行了身体侵权行为,原告也有过错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对案情摘要部分有异议,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疾病证明书、出院证均诊断原告患有其他7种疾病并住院治疗,才产生这么多的医疗费;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费用清单收费项目已经列明了原告住院有二级护理和一般专项护理的费用63.9元的支出;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公安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案情没有目击证人,没有录音录像,只是被告一面之词,案发时是被告在原告家二楼殴打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作为其证据,本院将予以综合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系原告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收费票据等材料,均加盖了田东县人民医院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于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被告就医门诊病历,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6日17时许,原、被告因林地林木纠纷,被告到原告家二楼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桌子上的菜碟抓起摔碎,原告便冲上去殴打被告,后双方扭打在一起,造成原、被告受伤。次日,原告到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11日共4天。经田东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原告多处挫伤;2颈椎病;3、腰椎退行××变;4、脂肪肝;5、高尿酸血症;6、肝功能异常;7、第五后肋陈旧性肋骨骨折。医生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休息壹周,加强营养,低脂饮食;2、如有不适,应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为4794.73元。经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应赔偿各项损失,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进行赔偿。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林地林木纠纷对原告不满,去到原告家二楼与其争吵,被告未能保持理性冷静,对原告家菜碟进行摔打行为,使双方矛盾激化,在此过程中,原告也未能保持克制,率先对被告动手殴打,使得矛盾升级,发生打架事件。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有过错,应对损害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费4794.73元,有医院正式的收费票据,应当视为原告治疗病情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同时治疗的有颈椎病等其他与本案损害无关的疾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治疗与损害无关的疾病而延长住院时间,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1024.15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1天(其中住院4天+全休7天)。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收入证明,其要求按《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024.15元(33983元/年÷365天×11天),被告认为,原告已达66岁,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3、原告主张护理费465元,原告入院时医生诊断四肢无红肿、畸形,双侧踝部稍压痛,活动正常,医生诊断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尚可自理,不存在护理的必要性,因此,原告诉请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5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等证明原告实际住院4天,其按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天×4);5、原告主张营养费250元,本院参照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酌定营养费为200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6418.8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6568.88元×70%=449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大益赔偿原告黄忠吉各项经济损失费4493.2元;二、驳回原告黄忠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大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又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