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冉启斌与吴先权冉海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斌,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吴先权,陈华,冉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534号原告:冉启斌,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县南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居委白岩组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83092819Y。法定代表人:吴先权,具体职务不详。被告:吴先权,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华,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冉海波,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冉启斌与被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凯公司)、吴先权、陈华、冉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凯公司、吴先权、冉海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冉启斌借款4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4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吴先权向原告冉启斌借款400000元。被告陈华、冉海波、其凯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向原告冉启斌偿还借款。被告吴先权、其凯公司、陈华、冉海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被告吴先权与原告冉启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利息为每月3%。被告其凯公司、陈华、冉海波为本案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被告吴先权向原告冉启斌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原告冉启斌向被告吴先权转账400000元。借款后,四被告未向原告冉启斌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其凯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原告冉启斌出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吴先权于2016年4月12日与冉启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吴先权向冉启斌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资金利息为每月12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元整)。现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吴先权(法人)经过股东会表决后,同意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冉启斌称,并未见过股东会决议,也未向被告其凯公司询问过。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先权向原告冉启斌借款400000元属实。借款时间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吴先权应于2016年5月11日前向原告冉启斌偿还借款4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利息约定为每月3%,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吴先权应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冉启斌支付从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先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还应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从2016年5月12日起计算两年,本案中的保证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其凯公司、陈华、冉海波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其凯公司、陈华、冉海波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冉启斌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先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启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4月12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陈华、冉海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140元(原告冉启斌已预交814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3020元(原告冉启斌已预交3020元),公告费1500元(原告冉启斌已预交1500元),均由被告吴先权、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陈华、冉海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鑫代理审判员 甘小红人民陪审员 淳小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