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执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海飞、雷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海飞,雷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2390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刚,职务不详。被执行人王海飞。被执行人雷芳。四川永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海飞、雷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92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0324元,执行费为504.86元。因被执行人王海飞、雷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海飞、雷芳的银行存款40828.86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罗光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