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5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505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与韦艳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韦艳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0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兰苑B区20-115室。负责人:潘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明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艳艳,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与被告韦艳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艳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艳艳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7333元、利息4006.11元(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4996.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4。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被告持卡透支消费,但未按期正常还款。截止2017年1月7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7333元、利息4006.11元、滞纳金24996.9元。韦艳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据此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承诺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信用卡申请人为甲方,中国银行为乙方。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透支利息由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该领用合约第五条附则部分还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惯例、信用卡组织的规定办理,乙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本合约及《章程》、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甲方;本合约所称通知均指乙方通过其营业网点、24小时电话、或官方网站(http://www.boc.cn)等对外发布公告或者通知对账单等方式告知甲方。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boc.cn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明确调整服务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收费标准不变,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被告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未及时归还。至2017年1月7日,透支本金77333元、欠利息4006.11元、滞纳金及违约金24996.9元。本院认为,被告韦艳艳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原告据此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该章程及领用合约对原告及被告韦艳艳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取得信用卡并实际持卡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约按期还款,但被告在还款过程中严重逾期,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领用合约和章程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或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韦艳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邗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7333元、利息4006.11元(计算至2017年1月7日;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及还款违约金249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14元由被告韦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过雪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殷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