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9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梁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梁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由贸易试验区顺通路5号A楼019D室,组织机构代码71788545-9。法定代表人:李江卫。委托代理人:刘莹、潘丹丹,均系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丽君,女,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吴伟洪,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推荐单位广州腾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丽君退还货款567元,并赔偿5670元,合计支付6237元;同时,原告梁丽君应将黄文刚向被告���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购买的“希怡薰衣草30g”30包退还给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合理的退还费用(如快递费)由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原告梁丽君不能全部退还上述商品,则按18.9元/包的价格相应折抵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上述应退还的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纽海电子商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上诉人作为案涉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我方履行了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后,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商品涉嫌违法情形并不知情,依法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处理错误。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并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薰衣草可以作为副食,可以作为食品原料使用,原审对此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供该产品被许可生产、���通的相关证据,亦未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判令上诉人按照产品价款之十倍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丰民审判员  康玉衡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颖仪唐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