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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屿非法持有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屿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屿,曾用名杨伟,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罗金海,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绍建、书记员祁火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屿及其辩护人罗金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杨屿在昌宁县湾甸乡上甸街军林大酒店门口被昌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微型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片剂4包共计16颗,经称量净重1.6克,提取检材0.6克。2017年3月1日昌宁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杨屿位于施甸县家中卧室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共计210颗,经称量净重19.3克,提取检材0.6克。经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屿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坦白,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屿及其辩护人罗金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罗金海提出被告人杨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对被告人应当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酌情判处罚金。上述事实,有物证照片,扣押及随案移送清单;被告人杨屿的户口及前科证明,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毒品可疑物称量提取记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拘留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蒋某、杨某、屈某证言;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060号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被告人杨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屿的辩护人罗金海提出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屿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7克、吸毒工具1套,依法予以没收;微型车1辆、黑色VIVO手机1部,依法发还被告人杨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玲红审判员  刘伟罗审判员  李慧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兰 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