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祁占林与李跃忠、邹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占林,李跃忠,邹洪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占林,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现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忠,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洪德,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现住肇东市。上诉人祁占林因与被上诉人李跃忠、邹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占林,被上诉人李跃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洪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祁占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李跃忠要求祁占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跃忠、邹洪德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借款系邹洪德于2014年2月向李跃忠借款40000元,约定10000元利息按月利4分计算,约定30000元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2月14日邹洪德向李跃忠借款56400元,利息约定月利2分错误,该款系2014年40000元借款经结算款项。2、邹洪德于借款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内即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没有向祁占林主张权利,祁占林免除了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李跃忠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洪德未到庭,未答辩。李跃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邹洪德立即给付欠款56400元及利息27072元(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祁占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邹洪德、祁占林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邹洪德因建房缺少资金向李跃忠借款564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于2015年3月14日还款。邹洪德出具欠据一份,并由祁占林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逾期后,李跃忠经常向邹洪德和祁占林催要,邹洪德于2016年偿还1000元,余款邹洪德和祁占林至今未付。2017年1月11日,李跃忠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对祁占林在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85000元予以冻结。一审法院认为,李跃忠与邹洪德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李跃忠与祁占林之间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邹洪德应按约定期限给付所借李跃忠的借款本息。祁占林为邹洪德的借款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此笔债务应由祁占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李跃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祁占林关于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抗辩主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以支持。祁占林关于已逾担保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至2015年9月14日。因债权人李跃忠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祁占林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7年9月14日,故李跃忠有权要求祁占林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祁占林关于已逾担保期间的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洪德给付原告李跃忠借款本金56400元,利息26936元(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9日,按月利率20‰计息,利息为27936元,扣除已付利息款1000元),合计83336元,由被告邹洪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祁占林对被告邹洪德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跃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7元,减半收取943元,由原告李跃忠自负2元,由被告邹洪德负担941元,由被告祁占林负连带责任。案件申请费870元,由被告邹洪德负担,并由被告祁占林负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跃忠提交了新证据:1、证人邱某出庭证人证言,主要证实:邱某系李跃忠妻子,邱某于2015年3月末,2015年6月份两次找到祁占林,要求祁占林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2、证人李某某出庭证人证言,主要证实:邱某于2015年3月末找到祁占林,要求祁占林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证人崔某某出庭证人证言,主要证实:邱某于2015年6月找到祁占林,要求祁占林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祁占林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均不属实,李跃忠妻子邱某未向祁占林主张过还款。李跃忠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属实。邹洪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上事实有欠据、证人证言、一二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祁占林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问题,祁占林主张案涉借款系2014年2月发生,借款本金数额为4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祁占林对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借款本金数额为40000元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在本院作出判决前,祁占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祁占林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本案一审庭审期间邹洪德出庭陈述“因邹洪德外出打工,李跃忠找不到邹洪德,祁占林经常打电话找担保人祁占林索要欠款,而祁占林则给邹洪德打电话协调还款事宜。”与此同时,妻子邱某、李某某、崔某某的证人证言能证实债权人李跃忠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祁占林主张了权利。故保证人祁占林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祁占林主张债权人李跃忠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其对案涉借款本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祁占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上诉人祁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丽审 判 员 王春光审 判 员 于成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奇书 记 员 孙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