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红心与罗重秋、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红心,罗重秋,严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52号原告:谭红心,男,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罗重秋,男,汉族,1964年9月15日出生,住宜昌市,被告:严君,女,汉族,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宜昌市,原告谭红心与被告罗重秋、严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曲淑明、李豪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红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重秋、严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止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2.5%支付借款利息(具体以借据发生的时间和金额为计算依据,截至起诉之日为66000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解放路紫晶城二楼“仔儿火锅城”、北门店“仔儿火锅城”装修改造等急需资金,分多次向原告以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借款人民币60000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拟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以前的借款尚未偿还,为支持被告将生意盘活,以便于原告的借款能得到偿还的保障,便要求被告补签借款协议,于是原、被告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对包含以前的部分借款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相应担保、管辖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继续对被告借款500000元。此后,被告始终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另,虽然所有借款均以被告罗重秋的名义发生,因该借款系用于被告家庭经营,且被告严君系被告罗重秋之妻,因此被告严君应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重秋、严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和两份《查档证明》,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借款协议》及借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马永惠转账凭证及马永惠证人证言,因证人证言与转账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马永惠转账200000元所形成的2013年5月2日的借条,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周峰、郭林的证人证言及2013年9月30日的借条。本院对两个证人进行了分别询问,虽然两名证人均到庭说明原告向被告罗重秋支付现金,但被告罗重秋��举证证明该500000元的资金来源,由于该笔款项数额较大,被告罗重秋仅凭借借条及证人证言不足以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证人望琴的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及2013年2月8日200000元的借条,因望琴代原告向被告罗重秋转账150000元有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对该15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另有50000元原告称其为由原告自己转账支付,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2013年2月8日的200000元借条,本院对其中150000元予以认可,对50000元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谭某证言及2011年9月30日的100000元借条,因证人谭某只陈述2011年9月原告向谭某借款100000元称是用于支付借款给罗重秋,但并未证明该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给罗重秋,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笔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加之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因仅有借条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持。对于2013年2月15日的100000元借条及2013年9月18日的转账凭证。因转账发生在借条之后7个多月,不符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转账是否就是借条中的借款,加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从原告多次借款可以看出双方长期有经济往来,故不能仅凭借2013年9月18日的转账凭证来佐证2013年2月15日的借条真实性,故对这一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重秋系朋友关系,被告罗重秋为经营仔儿火锅城需要资金,向原告多次借款。2013年2月8日,被告罗重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2.5%计算,该款原告通过案外人望琴向被告罗重秋转账支付。2013年5月2日,被告罗重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照2.5%计息,该款原告通过案外人马永惠向被告罗重秋转账支付。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罗重秋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月利率按照2.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有《借款协议》,借款1100000元,但经本院审查,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借款仅有350000元,对于其余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补充证据之后再行起诉。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严君与原告在借款发生时是否还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君亦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对于原告对被告严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约定的每月2.5%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月息2%予以计算,对于2013年2月8日所借的150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起以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罗重秋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之日止。对于2013年5月2日所借的200000元,自2013年5月2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罗��秋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重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红心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罗重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谭红心支付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被告罗重秋将该笔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罗重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谭红心支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被告罗重秋将该笔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谭红心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94元,由被告罗重秋负担4894.08元,由原告谭红心负担1039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昊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人民陪审员 李 豪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