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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刑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李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刑终4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男,1996年3月2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3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宁0521刑初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6日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7月24日阅卷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7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林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商城东门一网吧门口,将被害人麦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王野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8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林某某到中宁县新南街”甲壳虫”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行星牌摩托车盗走。经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12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中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中宁价认定[2017]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李鑫、林春保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础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林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林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林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内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作案工具内方扳手一把、钥匙一把、自制钥匙四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林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积极退还赃物,避免被害人损失,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判未充分体现其具有的从轻量刑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拘役或管制。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均无异议。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均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林某某所提其积极退还赃物,避免被害人损失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所盗赃物均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二人处扣押后发还各被害人,并非由上诉人林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上诉人林某某所提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本案系共同犯罪,二人在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所具有的如实供述等从轻量刑情节,对上诉人林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量刑适当。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立柱审 判 员  李树田代理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