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吴田与范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吴田,范寿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1899号原告:杨吴田。被告:范寿文。原告杨吴田与被告范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寿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计人民币7800元,总计:37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托朋友去找他和往返被告老家及上海等地找他)。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范寿文向原告杨吴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口头答应三个月内归还,月利率2%,被告范寿文拿到原告钱后一个礼拜就不接电话、人拒不露面,多次发短信他也不回复,直到现在都无法找到被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被告需要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吴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身份证号:××××××××.借款人:范寿文2016.3.8”。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均借故推拖不还,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杨吴田享有随时主张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对利息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及交通费人民币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吴田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范寿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