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50、5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与宋学强、王运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宋学强,王运平,李天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50、51、59号原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南召县云阳镇(原云钢总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7366666-4。法定代表人:赵惠斌,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宋学强,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告:王运平,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被告:李天杰,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俊文、王新田,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系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铸公司)与被告宋学强、王运平、李天杰劳动争议纠纷三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为被告宋学强、王运平、李天杰补发2009年10至12月工资3300元、3000元、330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宋学强、李天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2900元,无须支付被告王运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15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召劳人仲案字【2016】第28号、29号、1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仲裁请求不应支持。三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补发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裁定结果正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被告认为(2013)汝民劳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异议成立;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期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三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6月,三被告得知原告自2007年5月后一直未给三被告缴纳“三金”,且未给其发放2009年10月至12月间的工资。三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分别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令云铸公司补交三被告2007年5月至2015年2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用;3.依法裁令云铸公司补交三被告2009年10至12月间的工资;4.依法裁令云铸公司支付三被告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仲裁过程中,三被告均放弃第一、二、四项仲裁请求,仅保留第三项仲裁请求。2016年12月12日,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召劳人仲案字【2016】第28号、15号、29号仲裁裁决:1.云铸公司与宋学强、王运平、李天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云铸公司为宋学强、王运平补发2009年10至12月的工资3300元,为李天杰补发2009年10至12月的工资3000元;3.云铸公司为宋学强、李天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12900元,为王运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1154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告宋学强、王运平、李天杰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6月,离岗。2009年10月份,宋学强、王运平、李天杰三人工资分别是1026.6元、1026.6元、393.3元。11月份分别是950.97元、950.97元、864.52元。12月份分别是880元、880元、800元。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依法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时效期间限制,但是,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三被告自2015年6月离开工作岗位,于2015年11月向南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三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以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在仲裁过程中,主张放弃,本案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原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宋学强、王运平、李天杰补发2009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2857.57元、2857.57元、205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南召云阳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王亚标人民陪审员 张冬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