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民终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杜海立、张国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海立,张国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立,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冯兵智,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马久平,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立,男,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杜海立与被上诉人张国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杜海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兵智、马久平、被上诉人张国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海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张国立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920元。事实和理由:我经过房屋买卖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是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人,被上诉人张国立没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张国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海立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张国立赔偿损失共计19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户主姓名为“马笑蓉”(1988年登记),即马久平的女儿马艳茹。马久平与被告张国立的父亲张飞彪同村,系朋友关系。2004年被告的父亲张飞彪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2016年10月25日,原告杜海立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马久平、梁金玲、马笑蓉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一所院落的三座房产卖给乙方,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随其房屋一并转移给乙方使用。使用证号:0016116(户主是甲方的大女儿马笑蓉),宽长尺寸和四至四邻以政府发给的该宅基地使用证为准。地面上所有房屋,交接日期以交款为准,交钱后甲方给乙方出示手续,买房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原告还提交了马久平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杜海立购房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马久平2016年10月28号”。后原告在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改造过程中,被告张国立以该房屋为其家所有为由进行阻止并将街门焊住。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杜海立与马久平、梁金玲、马艳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马久平、梁金玲、马笑蓉将涉案房屋连同宅基地一并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改造,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为被告张国立的家人所建,被告及家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国立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杜海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海立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依据本案证据,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张国立的家人所建,马久平、梁金玲、马笑蓉无权将涉案房屋卖于上诉人杜海立,杜海立对本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杜海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海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武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