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梁聪与衡水顺福火锅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聪,衡水顺福火锅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3144号原告:梁聪,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枣强县。被告:衡水顺福火锅店。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永兴东路金地佳苑。法定代表人:李立可,经理。原告梁聪与被告衡水顺福火锅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水顺福火锅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94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一直未付清,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确认共欠原告工资17465元。被告于2017年2月6日给付原告工资8000元,仍欠9465元。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为原告出具拖欠工资证明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被告衡水顺福火锅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本院查清的事实为:2015年5月,原告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烤串等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另加全勤奖及加班费。2016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处。截至2017年2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工资9465元。另查明,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有被告的签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立可的签名,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15年5月,原告去被告处工作,双方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资款。但被告只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水顺福火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己方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衡水顺福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梁聪工资9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衡水顺福火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楚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