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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远仁与张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远仁,张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775号原告李远仁,男,1952年2月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张常春,女,1981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李远仁诉被告张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书、刘金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远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常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远仁诉称:2016年5月2日,被告张常春在遵义承包了水泥硬化道路工程,原告通过表亲黄安忠介绍到遵义给被告张常春务工,在务工期间被告张常春以另一工程需资金购买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20日还款,因期限超期,被告未清偿,特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远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常春在答辩期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经本院开庭审查,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张常春以需资金购买修建道路的设备为由向原告李远仁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李远仁立据借条“本人张常春借到李远仁现金30000元整,大叁万圆整,还款日期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原、被告双方同意,2016年11月17日被告张常春重新向原告李远仁立据借条“今借到李远仁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整,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0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常春差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签名“借条”与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常春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远仁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张常春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 红人民陪审员  刘国书人民陪审员  刘金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海法律文书生效时间:2017年8月11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