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与哈密华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哈密华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润生工贸有限公司,张全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323号原告: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城东工业园永兴路。法定代表人:谢远松,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炜,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被告:哈密华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转出口交通宾馆转盘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玉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等。第三人:湖北润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三堰万秀城*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黄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山东文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等。第三人:张全葙,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原告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驰公司”)诉被告哈密华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颐公司”)、第三人湖北润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公司”)、第三人张全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昊炜、被告华颐公司和第三人润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第三人张全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2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11日,华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颐公司向原告购买沃驰矿用车30辆,每辆价格为50万元,定金为每台车5万元。华颐公司交了35万元定金后无钱支付余款,于是提出先只提7辆车,车款共计350万元。原告遂于2012年6月5日之前将7辆车全部运至华颐公司,并由华颐公司签收。华颐公司先后支付给沃驰公司车款定金35万元、车款100万元,至今,华颐公司尚欠原告车款2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华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华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因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质量信不过,加上未筹集相应的资金,故放弃购车,合同未履行,不存在购车事实;2、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润生公司辩称:1、2012年4月11日与华颐公司签订的30辆车的《车辆购销合同》以及由谢昊炜、华颐公司、张全葙、润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华颐公司对沃驰公司的车辆质量不放心,加之没有筹到购车所需的几百万元,上千万元的巨额资金,以上两合同均未履行而作废;2、润生公司因客户需要于2012年3月22日和当年4月28日订购沃驰公司车辆交过35万元的定金,并与沃驰公司口头协商购该公司车5辆,后分两次付款200万元,包括定金在内共计付款235万元。沃驰公司交付了5辆车,并开具5辆车的增值税发票。并且润生公司保留追究沃驰公司定金违约,应双倍返还的权利;3、华颐公司未向沃驰公司购车,不存在欠沃驰公司车款。润生公司购买沃驰公司5台车,车款已付清,也不存在欠款;4、沃驰公司起诉三被告对所欠该公司215万元负连带责任属子虚乌有,根本不存在,其诉求根本不成立;5、即使按照沃驰公司诉状所称该公司已于2012年6月5日之前7辆车全部交付华颐公司,要求三被告对欠款215万负连带责任,时间已过4年多,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沃驰公司起诉的事实不成立,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沃驰公司对润生公司及其他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全葙辩称:我与本案争议的标的和处理的结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牵扯到本案在哈密市人民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判决,此事与我无关。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沃驰公司与华颐公司签订了《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华颐公司向沃驰公司购买矿用自卸车30辆,每辆价格为50万元,每台定金5万元,收到定金之日30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交货地点新疆哈密市淖毛湖;结算及付款方式:1、华颐公司自定车之日起向沃驰公司支付每车10%定金,共计150万元,沃驰公司收到华颐公司定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付车辆,否则迟交到一天罚款500元;2、全车款在交付时一次付清,车辆到达指定交货地点三天内华颐公司必须付清余款后提车,超过三天后沃驰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车辆且车辆定金不予退还。2012年4月28日、5月22日,润生公司向沃驰公司转款25万元、10万元,共35万元。2012年6月29日沃驰公司与润生公司和张全葙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华颐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在沃驰公司订购矿用宽体自卸车7台,每台单价50万元,共计车款350万元,已付定金共计35万元,尚有315万元余款未付;二、此协议是由润生公司和华颐公司法人代表张全葙提供担保;三、由于华颐公司要求沃驰公司上述五台车的发票开至润生公司,经协商沃驰公司同意开具五台车的销售发票给润生公司;四、车款未付清前,车辆的所有权归沃驰公司所有;五、润生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万元作为本协议的保证金;六、上述保证金在华颐公司付清全款时转为货款。协议签订后,润生公司向沃驰公司交付100万银行承兑汇票。2012年7月5日华颐公司向沃驰公司转车款100万元,次日华颐公司收到沃驰公司车辆五台,沃驰公司向润生公司交付五台车的发票三张,金额2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沃驰公司与被告华颐公司、润生公司及张全葙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和《协议书》均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华颐公司购买30台车辆,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确定订购7台车辆,按7台车辆支付的定金,应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当事人应按该合同履行。2012年7月6日华颐公司收到五台车辆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关系。根据双方“车辆到达指定交货地点三天内华颐公司必须付清余款后提车,超过三天的沃驰公司有权自行处理车辆且车辆定金不予退还”的约定,被告华颐公司不按照约定提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交定金中2台车辆定金合计10万元不予退还。根据原告沃驰公司与被告润生公司、张全葙关于保证金在华颐公司付清余款时转为货款的约定,100万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应转为货款。本案中被告华颐公司接收五台车辆,共计价款为250万元,按每台车辆定金5万元计算,共计25万元定金应抵作车款,另支付货款100万元和1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华颐公司已支付货款225万元,尚欠车款25万元未支付,华颐公司应当偿付债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沃驰公司股东谢昊炜、周绪军就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产生其他纠纷进行诉讼,华颐公司、润生公司、张全葙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沃驰公司未向第三人润生公司、张全葙主张实体权利,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华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第三人湖北润生工贸有限公司、张全葙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24000元,原告湖北沃驰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8950元,被告哈密华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何 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梦娇 来源:百度“”